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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明某,男。

被告熊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省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1995年9月4日,原告和被告在原光山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1996年7月28日(农历丙子年6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叫明某。婚后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初,被告突然言辞混乱、情绪怪异、行为异常,后经河南省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确认被告患精神分裂症。2004年12月28日至2005年1月31日,原告将被告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疗效欠佳,原告又带被告转院至河南省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从2005年3月4日至2005年7月22日,被告一直在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后被告病情有所好转,出院后返回家中休养。但回家后不久,被告病情便出现反复,再次发病,后经双方求医,病情方才稳定,此后,被告的病情时好时坏,一直未能彻底治愈,仅有吃饭,睡觉等日常生理活动尚能自理。从2004年被告发病至今,所有的照顾全靠原告,多年来,无论是被告的吃喝拉撒睡,还是家里的清洁卫生等一应家务都由原告一人承担,为了给被告治病,原告也想尽办法,带被告四处求医,但由于被告的病十分严重,一直也未能彻底治愈,从客观上讲,以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被告的病也没有任何治愈希望。原告认为,自己做某一个男人所能做某一切,已经尽到了作为丈夫的责任。多年来,原告既要工作又要照顾生病的被告,身心疲惫至极,现在,原告已是不惑之年,再也无力支持下去,同时,被告因为生病,已经失去了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时常到原告的工作单位胡闹、滋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而且,原告在被告发病后还得知,被告及其父母在婚前一直隐瞒其家族的精神病史(被告的姑姑曾患有精神病),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父母这一做某是及其不道德的。目前,原、被告的儿子明某已经长大,正在中学读书,很快就面临高考,为了给孩子今后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也为了使原告的后半生过上正常生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儿子明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和监护。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孩子已长大成人上高中,在答辩人没有患病之前,我们夫妻关系和睦美满,对此原告在诉状中已予以认可。但自从2003年开始,由于原告开始在外沾花惹草,故意用语言刺激答辩人,加上答辩人工作压力大,导致答辩人落下精神分裂症的病根,本来原告应在精神上安慰答辩人,对家庭对孩子负起责任,只有这样才利于答辩人治疗。但原告自从答辩人患病后,对答辩人和孩子撒手不管,特别是自去年春至今,原告竟然带着情人在其姐姐房屋中定居不回,无奈答辩人父母来我家中为我和孩子提水、做某、清理卫生。在我病情加重后,我父母将孩子放在自己家精心照顾,孩子至今仍居住在我父母家。如果我们夫妻关系不好,不可能一起生活二十多年,明某原告提出离婚是为了卸担子。我现有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法院将传票送到我父母家中,因我父母都是近七旬老人,身体多病,已失去监护能力,且不同意担任我的监护人,在没有指定新的监护人之前,原告是我的法定第一顺序监护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如果原告能够对答辩人体贴照顾,对家庭、对孩子负起责任,回报家庭以温暖,精神上不再刺激我,我的病情完全可以好转治愈。若判决我们离婚,必将会给我带来更大的打击,不利于我的健康。为此,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4月,原、被告在原光山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7月28日,原、被告的儿子明某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初,因被告突然言辞混乱,精神怪异,行为异常,后经河南省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确认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04年12月到2005年1月原告把被告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疗效不佳又转入河南省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其中2005年3月至7月被告一直在信阳市精神病住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后返回家中休养。回家后,被告病情出现反复,时好时坏,未能彻底治愈。原告于2009年度出去租房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信阳市精神病院出院证明、调查笔录、证明某明×、吕××、易××任××、刘×的证明、熊某上学时“三好学生奖状”,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照片10张及庭审笔录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诉被告熊某离婚一案,经庭审质证确认,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在没有调整监护人的情况下,本案被告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是本案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的职责。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在被告没有生活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明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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