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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某生活琐事产生不愉快,为了早日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婚前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并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同意原告将婚前财产全部带走,但赔偿3.5万元损失缺少法律依据;3.原告应退还被告因结婚而给予她的2.16万元,并承担结婚承办酒席等开支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2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1月5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某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1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2010年4月15日,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协商离婚一事,后因言语不合,两家未协商一致并发生厮打,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雅马某”摩托车1辆、沙发X组、茶几1张、被子6条、太空被3条、毛毯1条、饮水机1台、床上用品3套、项链1条(含吊坠)、戒指1枚,除摩托车原告骑走外,其余在被告处。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x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中因二人性格差异,常某琐事发生争吵,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两家因协商离婚引发厮打,矛盾已无法调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应适当予以返还,以x元为宜。原告结婚时的陪嫁财产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由其带走。原告提出因两家发生厮打导致其弟媳流产,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承办酒席等开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告常某在被告王某乙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沙发X组、茶几1张、被子6条、太空被3条、毛毯1条、饮水机1台、床上用品3套、项链1条(含吊坠)、戒指1枚归其所有,由其带走。

三、原告常某返还被告王某乙彩礼x元。

四、驳回原告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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