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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略)-300。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无牌照小型油罐车在岫岩县X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因避让相对方向田泽丰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侵左行驶发生相撞,致田泽丰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刑事科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平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信息查询(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玉春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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