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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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吕某某,又名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崔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认为:2008年8月份,原告刘某某与毕老抓及被告吕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崔某某挂靠在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号牌牌号为豫x东风牌前四后四汽车一部,因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翁婿关系,买卖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后,合伙人原告与毕老抓及被告吕某某达成协议,约定:上述三人按原告、毕老抓、吕某某的顺序轮流经营该汽车,盈亏归经营者本人享有和承担。被告吕某某在经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车交给被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以12.9万元价格转让给张向阳。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吕某某、崔某某协商,终未达成协议。据此,原告刘某某诉请判令:被告吕某某、崔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购汽车款x元;本案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答辩认为:原告及毕老抓与被告吕某某共同出资购车后共同合伙经营。将车卖给张向阳是合伙人刘某某、毕老抓、吕某某共同决定的,因为此前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崔某某是法律上的车主,所以被告崔某某作为卖方与买方的张向阳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所得车款现已经交付三个合伙人。并非原告诉称的合伙人轮流经营,被告吕某某在轮流经营期间将车辆交给被告崔某某转让给张向阳。对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合伙人至今尚未清算合伙账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据此,被告吕某某请求: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吕某某、崔某某是否应当归还原告购买汽车款x元。

针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吕某某、崔某某是否应当归还原告购买汽车款x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毕老抓(出资x元)、刘某某(出资x元)、吕某(出资x元)于2008年8月8日合伙购买被告崔某某号牌牌号为豫x东风牌前四后四汽车一部归上述三人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共同承担,赢利共享。2、转让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崔某某与张向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崔某某以12.9万元的价格,将号牌号码为豫x的东风牌货车卖给张向阳。3、毕老抓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此证明:2008年8月,毕老抓、吕某、刘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崔某某的号牌号码为豫x的东风牌前四后四汽车一辆。三人约定:按照刘某某、毕老抓、吕某的顺序轮流经营。吕某在经营期间未经古东同意私自把车卖掉。被告吕某某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均无异议。毕老抓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吕某某、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无异议,加之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吕某某对毕老抓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毕老抓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8月8日,原告刘某某(出资x元)与毕老抓(出资x元)及被告吕某某(出资x元)合伙购买被告崔某某挂靠在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的号牌号码为豫x东风牌前四后四汽车一部,约定:该车属上述三人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共同承担,盈利共享。因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系翁婿关系,买卖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经营活动中,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与张向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以12.9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向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告崔某某在未取得全体合伙人委托的情况下,将属于他人合伙财产的汽车另行转让,致使合伙人的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属于原告刘某某与毕老抓及被告吕某某三个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原告系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其诉请被告崔某某支付部分车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吕某某以被告崔某某的转让行为是合伙人共同决定,且被告崔某某已将所得车款及交付合伙人为由提出抗辩,因其与崔某某系翁婿关系,其抗辩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吕某某在被告崔某某将车转让给他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其诉请被告吕某某承担责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部分车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专递费60元,合计1093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自力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范某庄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仝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2010)博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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