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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邱某,男,196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3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1956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1月25日晚,原告骑电动车路经本市X区X路X号院时,突然从院内窜出一条狗,并扑向原告身上,该狗后来被被告(该狗系被告家所饲养)及家人拉开。由于惊吓,原告从电动车上摔下,致使身体受伤,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处理,凌晨3点转入该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右锁骨骨折;2、右锁关节脱位。同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期间共花医疗费5264.60元。另查明,被告邱某当天到医院分两次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某玲护理,王某玲单位出具证明其本人月工资收入为600元,日收入为20元。鼓楼区X区出具证明,社区主任会同司法所人员于2009年11月30日曾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又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期间共花医疗费2098.1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某玲护理。另原告张某甲曾在两次住院期间向单位请假,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14日,请假19天,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24日,请假14天,两次住院共计请假33天。原告张某甲单位出具证明其本人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日收入为40元。因此次事件误工费为1320元,护理费用为660元。

一审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邱某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未尽到看护和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称与其本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得赔偿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7362.7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应再实际赔偿6362.70元,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住院33天,按误工人员每天误工工资40元计算为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33天,按护理人员每天误工工资20元计算为660元,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792.70元。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邱某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医疗费6362.70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9792.7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91元。

邱某上诉称,人身伤害的定案依据,应该是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否与其家养的狗有关,受伤现场的目击人才是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仅凭包南社区的一份不合法证明作为定案依据是对其不公判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甲答辩称,其骑电动车路过西南城坡路X号院时,被从院里窜出来的狗扑倒摔伤,在其住院治疗时,邱某给付1000元钱,州桥司法所及社区的人员也曾经做过调解工作,现在邱某又想推脱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给受害人一个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动物的饲养人及管理人应当对动物履行管理职责,因邱某未尽到责任,其饲养的狗造成张某甲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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