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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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丙、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平安大厦四楼。

负责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丙、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举行了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李建平,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查明,2009年7月7日22时25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刘某丙所有的牌照为湘x的凯迪拉克牌小轿车,沿南岳区X镇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禹王路口,遇原告刘某乙驾驶牌照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刘某甲驾车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湘x小轿车右前角与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乙被立即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抢救。2009年7月17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岳区大队出具了岳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外伤性精神障碍”。出院建议:“建议转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x.04元,原告自付1000元,余款x.04元已由刘某甲支付。治疗过程中,原告曾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还于2009年8月1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同年10月21日,原告被送往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年11月10日,原告好转出院。同年11月11日,经南岳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开云司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刘某乙为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凭医院发票核算。法医鉴定费400元整,法医照像费60元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刘某乙为八级伤残。根据刘某乙出院时的伤情,伤者刘某乙后期需康复费用3000元整,刘某乙伤后住院期间106天,期间门诊治疗10天、陪护166天(两人陪护60天),康复治疗和休息60天,刘某乙伤后所花交通费由处理单位核定。2010年1月21日,经南岳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为:“刘某乙有无精神障碍与外伤的关系”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2009年7月7日的交通事故为该病的诱发因素。”同日,该中心还出具了(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为:评定伤残等级,对后期医疗提出建议。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乙右膝关节损伤遗留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建议详见分析说明(三)。在该鉴定分析说明(二)……因2009年7月7日的交通事故为被鉴定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的诱因,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三)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损伤,此次MRI检查示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根据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骨关节科专家会诊意见,建议:(1)行膝关节镜检;(2)关节镜检后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左右。2009年7月7日的交通事故诱发被鉴定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根据本鉴定中心精神鉴定小组专家会诊意见,建议:(1)住院治疗1个疗程(3个月左右);(2)出院后继续药物维持治疗1年左右。其后期医疗费建议按实际支出计算。“2010年1月25日,该中心又出具了《关于刘某乙司法鉴定的补充意见函》,对(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作出补充意见:“本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分析说明(三):被鉴定人右膝关节损伤,此次MRI检查示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根据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关节科专家会诊意见,建议:(1)行关节镜检,其费用约需x元左右;(2)关节镜检后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左右,其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2009年7月7日的交通事故诱发被鉴定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根据本鉴定中心精神鉴定小组专家会诊意见,建议:(1)住院治疗一个疗程(3个月左右),其住院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2)出院后继续药物维持治疗一年左右,其治疗费可按平均每月500元计算,共计6000元左右。综上,其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此后,被告刘某甲、刘某丙除另行向原告刘某乙支付x元外,未再进行赔偿。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系农村户口。湘x凯迪拉克牌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某丙,刘某丙系被告刘某甲的姑姑。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2月25日零时至2009年12月24日24时止。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原告提交的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x.04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五张计299.6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张计920元、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3362.6元、门诊医药费收据两张计514.8元,共计x.04元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的x.04元应予核减,尚未支付的医药费应为6097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09年7月7日算至2010年11月10日,共482天,按照《2009-201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42.75元/日×482日=x.5元,误工费为x.5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根据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开云司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陪护为166天,批发零售行业的平均日收入为62.46元、护理费(62.46元/日×166日)应为x.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开云司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为106天,按每天12元标准计,住院伙食补助为1272元。5、后续医疗费。因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函对后期医疗费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属于被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x元应予采纳。6、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考虑上列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及家人现居住地点、外地就诊等因素,综合认定为交通费300元、住宿费500元、摩托车损1000元。7、营养费、多次调解误工费、其他费用。因上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8、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1056元、法医照相费收据60元,计1116元;被告刘某甲提供的鉴定费票据2480元、法医照相费收据30元,计2510元;双方提交的鉴定费、法医照相费、收据共计3626元应予认定。9、湘x凯迪拉克车车损。因被告刘某甲、刘某丙主张该车损x元证据不充分,应不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乙年仅21岁就因交通事故致残并诱发精神分裂症,对其今后的人生造成了较大影响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应予采纳。11、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9025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采纳。上列各项损失共计x.94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已支付医药费x.04元、鉴定费2480元、法医照相费30元以及赔偿款x元,共计x.04元。

原审认为,南岳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刘某甲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采纳。被告刘某丙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由亲属刘某甲驾驶,车辆本身没有运行瑕疵,刘某甲亦系合法驾驶人,故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主观上不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虽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拒不提供保险单据及合同条款,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各项商业险,本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有保险卡记载内容证明,各方均无异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应按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对被告刘某甲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被告刘某甲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乙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法医照相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4元,由被告刘某甲赔偿其中的90%,即x.4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04元,余款x.4元限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乙自行负担。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对被告刘某甲应支付的赔偿金额x.4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刘某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350元,由被告刘某甲、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各负担1575元。

刘某甲不服上列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开云司鉴字(2009)第X号鉴定已被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所取代,原审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并作为判决的依据错误。二、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摩托车车损的认定有误,同时对上诉人所驾驶的凯迪拉克车车损未予认定和判决错误。三、原审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划分错误。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按照湖南省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被上诉人只承担10%的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承担x.8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核定的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责任比例划分恰当;上诉人主张其凯迪拉克车损不属本案诉请,应不予支持;原判决判令平安保险长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某乙对刘某丙的起诉以及将刘某乙的精神抚慰金按比例折扣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述称:1、本案保险公司不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只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受害人。2、商业险应是被保险人通过合同进行理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3、刘某乙的精神分裂症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4、本案交通事故已发生一年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应发票,应不予支持该费用。

本案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22时25分,上诉人刘某甲驾驶由其姑妈刘某丙所有的牌照为湘x的凯拉克牌小轿车,沿南岳区X镇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遇被上诉人刘某乙驾驶牌照为湘x的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由于刘某甲驾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湘x小轿车右前角与直行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乙受伤后即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85天,计医疗费用x.04元。其中刘某甲支付了x.04元,刘某乙自付1000元。刘某甲住院期间,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岳区大队于7月1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某甲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负次要责任。8月5日,刘某甲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院收取了门诊医药费299.6元;同月13日,刘某甲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该院收取诊疗费920元。同年9月30日,刘某乙从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外伤性精神障碍。建议转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刘某乙被送往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计医药费3877.4元。同年11月11日,湖南省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应南岳交警大队委托,对刘某乙的伤势作出开云司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认定:刘某乙为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所花医药费凭医院发票核算。法医鉴定费400元,法医照相费60元。经评定刘某乙为八级伤残。根据刘某乙出院时的伤情,刘某乙后期需康复费用3000元,伤后住院期间106天,期间门诊治疗10天,陪护166天(两人陪护60天),康复治疗和休息60天,刘某乙伤后所花交通费由处理单位核定。刘某甲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刘某乙有无精神障碍以及该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交警部门根据其提出的异议,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情况下,另行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乙有无精神障碍以及精神障碍与外伤的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刘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2009年7月7日的交通事故为该病的诱发因素。同日,该鉴定中心还出具了(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评定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建议作出结论,即:刘某乙右膝关节损伤遗留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1)行关节镜检;(2)关节镜检后继续治疗三个月左右。对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诱发的精神分裂症,建议:(1)住院治疗一个疗程(三个月左右);(2)出院后继续药物维持治疗1年左右,后期医疗费建议按实际支出计算。同月25日,该鉴定中心又对(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医疗费作出补充意见,即:刘某乙右膝关节损伤,此次MRI检查示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根据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骨关节科专家会诊意见,建议:(1)行关节镜检,其费用约需x元左右;(2)关节镜检后继续康复治疗三个月左右,其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诱发的精神分裂症(现症期),根据本鉴定中心精神鉴定小组专家会诊意见建议:(1)住院治疗一个疗程(三个月左右),其住院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2)出院后继续药物维持治疗一年左右,其治疗费可按平均每月500元计算,共计6000元左右。综上,其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此后刘某甲、刘某丙另行向刘某乙支付了x元后,未再另行赔偿。

另查明,刘某乙系农村户口,2008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刘某丙所有的x凯迪拉克牌小轿车在平安保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零时至2009年12月25日23时59分59秒止。该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的项下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的项下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乙应纳入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刘某乙应纳入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刘某乙应纳入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摩托车损失费。

本院认为: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所鉴定的事项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所鉴定的事项是不同的。前者是评定伤残等级、治疗费用和误工时间等,后者是评定刘某乙有无精神障碍,精神障碍与外伤的关系及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建议等。前者认定刘某乙因伤治疗的陪护是166天,依据的是刘某乙住院106天,康复治疗60天,此期间需人陪护,如果按照后者,刘某乙实际住院是105天,后续住院治疗三个月,按每月30日计,那么刘某乙因伤治疗的陪护是195天,显然原审判决采用前者鉴定认定的陪护天数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某乙住院只有40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被上诉人刘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是2009年7月7日,其从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出院是2009年11月10日,计126天,再加上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需住院康复治疗需3个月的时间,共计216天,该期间应为其持续误工期间,而其出院后继续药物维持治疗1年不应计算误工费,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误工时间为482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某乙的误工费应为9234元(42.75元/日×216日)。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生活是否能自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刘某乙不仅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还因其因交通事故诱发了精神病,致使其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原审根据其住院天数,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以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护理天数为166天,护理费为x.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虽然计算被上诉人刘某乙实际住院期间有一天的误差(实际住院时间为105天),但原审对其陪护的父母未计算伙食补助,故原审按166天计算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审按每天12元计算106天计1272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造成损害的后果以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造成了被上诉人刘某乙十级伤残并诱发精神分裂症,对其将来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故原审确定为x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摩托车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已造成了其车辆的损坏,且原审仅确认只有1000元,数额不大,不致于影响到本案判决的明显不公,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刘某甲认为其所驾驶的凯迪拉克车损应予认定和判决,因其不是本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又未经车辆所有权人授权,一审刘某丙也未就此主张提起反诉,故原审不予认定和判决正确。本案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交通事故产生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的,原审对主次责任的认定并无错误,具体的比例属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法律并无统一规定,故对上诉人要求减轻其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所驾驶的湘x小轿车又在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机动车之间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故原审判令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长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安保险株洲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其提出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该公司提出的刘某乙的精神分裂症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刘某乙不能提供后续治疗费票据,应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核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9025元,护理费x.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9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4元;医疗费用赔偿金(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后续治疗费x元)x.04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法医鉴定及法医照相费3626元,以上共计x.44元。其中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刘某丙已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乙x.04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死亡伤残赔偿金x.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医疗费用x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乙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x.4元,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上诉人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乙医疗费用赔偿金及法医鉴定等费用x.04元的90%,即x.44元,减去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丙已支付的x.04元,上诉人刘某甲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乙x.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500元,二审受理费3500元,共计70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6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与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显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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