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马树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亚苍、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并恋爱,1989年10月11日在岳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熊某,现就读于湘潭大学。婚前原、被告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加上被告脾气不好,所以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在2005年5月曾闹过一次离婚,后因6月份被告受贿案后,10月被判刑11年才没办理,被告于2010年2月假释回家,回家后被告仍然脾气暴操,无缘无故打骂原告,在7月初被告逼原告交出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没有拿给他,他就威胁要杀了原告全家及女儿,并将原告与女儿赶出家门,同时换了锁,以致原告和女儿在外流浪,无家可归。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及女儿的感情,夫妻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良好,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7年的牢狱生活中,原告经常以书信,电话,邮件等形式互通感情相互告慰。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易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熊某某对原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熊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书面证据:
3、假释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书,医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现在的社会状况,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
4、结婚证,户口本各一本,证明家庭状况。
5、照片6张、信件3封,证明夫妻感情尚好。
6、书信及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在当时特殊的环境里夫妻间感情深厚,以及今后的债务关系形成。
7、证明材料2份,证明原告有捏造事实的记录,及被告现在的状况。
原告易某某对被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
对证据3中假释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医院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以前,不能证明现在的状况。对信件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对书信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不起诉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
对证据7对出国证明认为无关联性;对社区邻里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2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据3证明被告现在的社会经济和身体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据4同证据1证明夫妻关系予以认定,证据5、6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据7不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并恋爱,1989年10月11日在岳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熊某,现就读于湘潭大学。2005年被告因刑事案件犯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被告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2010年2月被告因表现良好,被假释出狱,被告回家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服刑后,原告也多次探望,书信往来频繁,促使被告在监狱积极改造,获得假释。现被告监外执行,需要原告关心照料,虽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但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树龙
代理审判员罗亚苍
人民陪审员吴美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