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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任某某淳化县出租客运汽车有限责任某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退休工人,现经营旅馆。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男,陕西鼎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出租车驾驶人。

被告淳化县出租客运汽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

住所地:咸阳市X路。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淳化县出租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某、淳化县出租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大治洞院内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治疗中花去医疗费x.29元,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4560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9元。现请求:1、依法判令永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赔偿。2、超过交强险责任某额部分由被告任某某和客运公司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自己无异议,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其他费用标准过高,因为肇事车辆上还投保有商业险,保险人也是永安财险,所以超过交强险责任某额的费用,应由永安财险在商业险内赔偿。另外,自己已付给原告x.58元。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其他费用标准过高。自己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及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因为原告是退休职工,住院期间收入并未减损,故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只认可第一次入院和最后一次出院的费用,住院期间亲友探病的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如下:

1、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原告无责任。

2、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情况。

3、车辆保险单、保险卡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上的保险情况。

4、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5、草地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家庭成员情况。

6、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张某某以开旅馆为业。

7、张某某次子及妻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某需扶养其妻其子。

8、淳化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病情诊断情况。

9、淳化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因伤住院的事实。

10、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因伤致九级伤残的事实。

11、医疗费票据10张。拟证明张某某的医疗费数额。

12、交通费票据22张。拟证明张某某的交通费数额。

13、住宿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亲属因护理发生的住宿费数额。

14、淳化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

对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全部证据来源客观、合法,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

庭审中,三被告未出具任某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5时许,任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大治洞南院内倒车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查车辆的车户挂靠在淳化县出租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但该车为出租车,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及使用人均为任某某。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18日在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9月22日张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枝杈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3、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4、左膝前软化症。5、胡国窝囊肿。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3、门诊部随诊。原告在两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29元。2010年12月30日张某某在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张某某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任某某已给付原告x.58元。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系此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任某某负全责,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永安财险系被告客运公司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作为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及使用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客运公司虽为该车户主,但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予适当考虑,对误工费一节,被告以原告为退休职工有收入为由抗辩,但因原告退休后开办有旅馆,误工费亦应适当考虑。至于商业险一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辆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29元,由永安财险承担x元,下余x.29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原告张某某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84元由永安财险承担。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400元,被告永安财险承担100元。

以上共计永安财险应支付给原告张某某x.84元,被告任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张某某x.29元,任某某庭前已付给原告张某某x.58元,再需支付x.71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上列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虎

审判员刘拥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彬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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