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商睢区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东晓、桑广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4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X与同村X镇郜寨靳庙赶庙会回家,路经被告人孙某村时被孙某看见,因孙某与刘某X有矛盾,孙某上前殴打被害人刘某X,将刘某X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几年前因交通堵塞问题与刘某X发生纠纷,遭对方殴打,便记恨在心。2011年1月4日17时许,我在自家地里干活,见刘某X骑自行车与几个老头一起从东往西走,我拦住刘某X骂了几句,用右巴掌朝刘某X左侧头面部打一巴掌。后供述用右手掌打刘某X左耳部,然后又骂刘某X。其当庭供述称只是轻轻殴打了刘某X左脸部,不能致刘某X左耳膜穿孔。
2、被害人刘某X陈述。2011年1月4日17时许,和刘某X、刘某X、刘某X赶庙会回家,走到孙某村委会东边公路上,孙某从玉米秸旁边出来,边骂边用双拳朝我头部、左右耳门部、头面部乱打了五六下,自行车倒在地上。他用拳朝我左侧头部打一拳,我倒在公路上,他又朝我胸部跺一脚,刘某X、刘某X、刘某X过来将他拉开,我站在公路一边,孙某又到朝我右耳部打一拳,我蹲下不动了,孙某跑了。
3、证人刘某X证言。2011年1月4日17时许,其与刘某X、刘某X赶会回家,骑自行车走到孙某村委会东边,刘某X、刘某X在前,其与刘某X在后。孙某从北边玉米秸旁边出来,上前拦住刘某X自行车,用拳头朝刘某X左侧头部打一拳,将刘某X打倒在公路上,孙某又用脚朝刘某X胸部跺一脚。这时刘某X、刘某X过来拉架,刘某X从地上起来,孙某又用拳头朝刘某X右侧耳部打一拳。刘某X起来扶起自行车走,孙某撵上又用拳头打刘某X。孙某将刘某X左侧头部打肿了。
4、证人刘某X证言。2011年1月4日17时许,其和刘某X、刘某X、刘某X赶会回家,走到孙某时,其和刘某X骑自行车在前面走,听见后面有打架的声其和刘某转回去,见孙某拿着刘某X的自行车朝公路上扔,嘴里骂着,刘某X从地上起来,孙某用拳头朝刘某X右侧耳部打一拳,其和刘某X、刘某X就把孙某拉到公路南边,孙某撵上刘某X又用拳头朝刘某X右侧耳部打一下。
5、证人刘某X证言与刘某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还证实在其拉架前孙某已殴打了刘某X,在其拉孙某时,孙某又用拳头朝刘某X左侧头部对一下。
6、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刘某X因左耳外伤于2011年1月5日21时入院,经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于2011年2月11日8时出院,共住院37天。
7、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商睢)公(刑技)鉴(伤)字【2011】x号。刘某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左侧额部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8、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郑三院刑医鉴定(略)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系外部打击形成气压所致)
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某x年1月4日遭他人殴打,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0、商丘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孙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经两次传唤未果,于2011年1月12日上午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11、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人民币3035.92元、交通费27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07.92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经传唤能主动到案,第一次供述虽然没有交待殴打刘某X的事实,但后来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对其行为可以认定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对被害人要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刘某X医疗费3035.92元、误工费1643元、护理费1643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27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9513.92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上诉称:1、其轻殴刘某X左脸部,刘某X的左耳鼓膜穿孔不是其所致;2、其只是到公安机关说此事,并非投案,其行为不属于自首。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其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供述了其殴打被害人刘某X左耳部的事实经过;刘某X陈述孙某用双拳朝其头部、左右耳门部、头面部乱打了五六下,当天报案,次日住院治疗;证人刘某X证明孙某用拳头朝刘某X左侧头部打一拳、朝其胸部跺一脚后,又用拳头朝刘某X右侧耳部打一拳;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商睢)公(刑技)鉴(伤)字【2011】x号、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郑三院刑医鉴定(略)号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均为刘某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自首正确。二审中孙某虽否认其自首,但并不否认殴打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孙某称刘某X的左耳鼓膜穿孔不是其所致、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