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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经常对其谩骂殴打,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被迫离家出走,独自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有存款8万元,被告应分得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州市务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高某贤,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04年9月15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时有吵闹,被告于2008年负气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5月9日将其答辩状递交本院,阐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王某欠x元,共同债务有欠高某凤x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双方时有吵闹,被告于2008年负气离家出走,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高某贤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高某贤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贤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王某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高某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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