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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长葛市司法局后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元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8月13日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婚生女也由被告抚养。可是被告再婚后对女儿却不尽抚养义务,对女儿缺乏关怀,不尽一点做父亲的责任,还阻止原告探视女儿,请求判令:1、依法变更婚生女马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1、婚生女马某跟随被告生活得很好,若变更抚养权对女儿的学习和成长不利;2、原告现无住所,无固定生活来源,女儿若随其生活,对婚生女的学习和成长不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马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元月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9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叫马某,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书面约定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女马某由被告抚养。后原告以被告对其女儿马某不尽抚养义务由,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权,其婚生女马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马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婚生女马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马某的身心健康、学习和成长,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婚生女马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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