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某,男,1968年生。
被上诉人孔某,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程某、孔某及其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同居期间程某欠孔某款x元,后陆续还孔某x元,下欠x元。2011年2月27日,程某给孔某打一欠条,载明于2011年3月底前还清。该部分款到期后,经催要,程某拒不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欠孔某款属实,因此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程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某款x元。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借款法律事实。卷中所附欠条是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写的,不是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情况是双方同居,生有一女,后因感情不和分开,上诉人答应给孔某一部分小孩的抚养费和经济帮助,但未定数额,为此先后给孔某x元。
孔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欠条是在派出所干警的主持下由程某给我书写的一份欠条,不是上诉人程某所述的“孩子的抚养费和经济帮助”,上诉人称其是在无奈的情况下书写的没有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程某称其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且是给孩子的抚养费和经济帮助,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张燕喃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松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