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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岳某、邓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岳某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炎利堂,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岳某、邓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岳某、邓某于2010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住同村,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底,被告认为经销一种化工上用的“纬离清”有利可图,但因其没有账户及合同章,无法做该笔生意,便去找原告岳某商量借用原告单位的账户和公章,原告同意了。2009年8月2日被告借用原告的新乡市升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对合同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3日,被告在濮阳办事,接到生意对方的电话说已将百分之五十的货款汇给被告所提供的账户上,要求被告供货,被告轻信了对方的话,打电话给二原告,称其在外地回不来,要求原告替其垫付货款给其供货方,二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x元汇到被告提供的账户中。8月4日,被告又因同样理由,要求二原告垫付x元到其指定的另外一个账户中。后被告发现被骗,向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报案,现案件已立案,正在侦查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谋取利益,与他人做生意借用二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账号形不成合作关系,二原告即便要求扣除因出借账号所产生的税款也符合常理。被告要求二原告替其垫付货款的行为其性质是借用二原告的款项实现个人利益,双方实质上形成借款关系。被告辩称与二原告是合伙经营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轻信他人被骗与二原告无关,其所受损失不应由二原告承担,故被告应返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x元。原告请求返还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邓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岳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保全费1000元由二原告承担。

王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同村系朋友关系,上诉人于2009年7月接到一个联系“纬离清”业务的电话,就去找被上诉人商议,被上诉人认为该项业务可行,便同意参与这项业务,同意使用被上诉人自己公司的账户和公章;2009年8月2日被上诉人用自己公司的账户和合同专用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核工业303基地物质供应处签订了合同,并对合同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2日,上诉人在濮阳出差,接到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核工业303基地物质供应处的电话,电话中该处告知已将百分之五十的货款汇到了被上诉人的账户上,上诉人让其直接和被上诉人联系,由被上诉人全权负责,出于对被上诉人的负责,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核实了收款情况;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销售方的账号,上诉人以短信方式发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和销售方进行了交易,被上诉人分三次给销售方汇款22万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现被骗后速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混淆了合同的当事人,明显袒护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岳某、邓某辩称:从上诉状可以看出,这笔业务确实是上诉人联系并开展,答辩人从来不知道对方的基本情况;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答辩人是出借合同章,由此产生的合同利益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向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方账号上汇款,答辩人替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警大队对王某乙进行询问,王某乙向公安机关作如下陈述:因当时王某乙在濮阳回不来,王某乙给岳某厂里的会计也就是岳某的老婆邓某打电话,把事给邓某说了说,并把陈长发的账户给了邓某,让邓某先替王某乙把钱付了,给陈长发支付的15万元、5万元是邓某找银行汇的,钱是邓某出的,给姓赵的汇去的那2万元也是邓某找银行汇的,钱也是邓某出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岳某、邓某为主张本案x元借款事实成立,在一审中提供了三张银行存款凭证以及王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两份询问笔录。上述两份询问笔录显示,王某乙为做“纬离清”业务,向岳某借用账户和公章,并要求岳某、邓某替其向指定的两个账号汇款,王某乙指定的两个账号与岳某、邓某提供的三张银行存款凭证上账号相同,据此,王某乙向岳某、邓某作出了替代付款的意思表示,岳某、邓某按照王某乙的意思表示付款x元,王某乙与岳某、邓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王某乙向岳某、邓某清偿债务并无不当,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某乙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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