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6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成、高某、高某平、高某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成、高某、高某平、高某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2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6时许,在清渠线清丰县X镇X路口南50米处,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大运”牌两轮摩托车某北向南行驶中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某驶的高某某相撞,致张某甲、高某某受伤,两车某同程度损坏。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7日死亡。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2011年12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张某乙、张某乙、车某、高某某等证人证言,调解协议及谅解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