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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尧某、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股票纠纷案
时间:2000-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15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璋,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信年,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尧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延琴,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X路X号。

负责人玉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益祥机电实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深圳益祥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秦某甲因返还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7)杨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秦某甲与原审第三人秦某乙系同胞兄妹关系。秦某乙系深圳益祥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秦某乙、被上诉人尧某俩系合伙投资进行股票交易。1996年2月初,秦某乙打电话给尧某,称其急需资金人民币30万元,要尧某将其及上诉人股票帐户内的“轻工机械”股票抛售掉,凑足人民币30万元汇寄给其所在的益祥公司银行帐户上。尧某按秦某乙的要求,并根据秦某乙提供其及上诉人股票帐号和其所在的益祥公司银行帐号,于1996年2月7日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将上诉人股票帐户内的5,000股“轻工机械”股票卖出,所得成交款人民币21,840.03元,加上诉人胞兄秦某乙“轻工机械”股票抛售所得成交款人民币77,852.97元及尧某股金合计人民币30万元,一并委托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于1996年3月19日汇寄给益祥公司银行帐户上,益祥公司在1997年3月26日给原审法院的1份证明书上称:1996年3月22日,其公司(略)号银行帐户上确曾收到一笔30万元人民币,但与A(略)(秦某乙股票帐户号)和A(略)(上诉人股票帐户号)的“轻工机械”股票被他人盗卖无关。但在这份证明书上未能举证证明此30万元人民币的缘由。同年10月29日和11月6日秦某乙亲笔书写了传真件给尧某及其同学张世军。给尧某的传真件称,30万元留在深圳作合伙炒股资金结算清帐,上诉人A(略)帐户上有5,000股“轻工机械”股票由您带到上海去,该股票的结算由您来综合考虑给一个合情合理的分配方案。给张世军的传真件中称,现将有关我和尧某的帐目传真给你......,在此资本结构构成以前提走了30万元,以秦某乙传真件为准。庭审中,秦某乙否认其收到30万元巨款,益祥公司与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对尧某提出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尧某请求决定进行笔迹鉴定时,休庭期间秦某乙也亦表示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尔事后秦某乙又拒不留下笔迹,借故离开法庭不告而别。原审法院传真通知秦某乙到原审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时又拒不到院,致使笔迹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多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未提供上诉人与秦某乙及上诉人与益祥公司之间关系,也没说明上诉人胞兄秦某乙及秦某乙所在公司系如何得知上诉人股票帐户号的缘由,当得知尧某、秦某乙俩以上诉人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又不作否认表示,仍要求被上诉人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四平路证券营业部”)返还上诉人5,000股“轻工机械”股票及赔偿上诉人及上诉人胞兄秦某乙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

原审认为:上诉人股票帐户内的5,000股“轻工机械”股票系由上诉人胞兄秦某乙口头委托尧某代为抛售,所得成交款也已由尧某按秦某乙要求及秦某乙提供的银行帐户号汇寄给由秦某乙担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益祥公司。为此,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是尧某和秦某乙俩,不是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现上诉人不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要求未侵权的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承担侵权责任,难以支持。四平路证券营业部在没有上诉人的有效授权委托,和身份证明原件、股东卡、资金卡三证不全的情况下,让秦某乙的合伙炒股人尧某抛售、提款,系属管理不严,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的股票帐户号在其兄秦某乙处,其股票帐户内的“轻工机械”股票抛售所得的成交款也在其兄秦某乙所在的益祥公司,且上诉人对秦某乙、尧某俩以其本人名义代为抛售股票、提取成交款的行为不作否认表示,视为上诉人对秦某乙、尧某的代理行为的追认、同意,故四平路证券营业部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上诉人要求四平路证券营业部返还5,000股“轻工机械”股票及赔偿其及其胞兄秦某乙经济损失之诉,难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对上诉人要求四平路证券营业部返还“轻工机械”股票5,000股、赔偿其及其胞兄秦某乙经济损失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直属支行”)下属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在既没有上诉人授权委托书,又没有上诉人身份证、股票交易磁卡等合法证件的前提下,擅自开立上诉人的股票交易帐户,并抛售了上诉人的股票,故直属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平路证券营业部接收了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的资产,故其也应共同承担责任;此外,基于尧某认可是其抛售上诉人的股票,故要求尧某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四平路证券营业部答辩称:因本案发生在其受让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之前,故对本案所涉事实不清楚。此外还认为,如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也应由直属支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尧某答辩称:秦某乙和尧某系合伙炒股,并借用上诉人的帐户炒股。若有侵权,也应是秦某乙和尧某共同行为,而本案所涉上诉人的股票抛售所得款已汇入秦某乙所在的公司帐户内。尧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直属支行答辩称:上诉人的有关帐户及密码是由秦某乙提供给尧某的,秦某乙和尧某又是合伙炒股,股票抛售款也已汇入上诉人之兄秦某乙所在公司的帐户内,故直属支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原审第三人秦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和秦某乙从未委托过任何人抛售上诉人的股票,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益祥公司答辩称:益祥公司收到尧某汇出的30万元是尧某归还向益祥公司所借款项的还款,该款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尧某抛售上诉人5,000股“轻工机械”股票所得款应为人民币21,841元,尧某抛售秦某乙18,000股“轻工机械”股票所得款应为人民币77,862.97元。原审法院其他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秦某乙给尧某的传真件中陈述,做轻工机械主要在秦某乙(A(略)#)帐户上进行,秦某甲(A(略)#)仅有少量资金(从略)......。在秦某乙给张世军的传真件中陈述,5月18日,按尧某要求将资金打入广东国投证券部,为了便于以后能区分,我特别用我妹(秦某甲)((略)#)帐户单独新开一个帐户。并按尧某要求1:1透支100万。此帐号的密码等交给尧某,由其单独使用......。

又查明,1996年1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授权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签订转让合同1份,将中国农业银行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南宁证券交易营业部有偿转让给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转让范围包括证券机构的经营权、全部资产及其财产权、证券机构现有的和今后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此后,中国农业银行广西信托投资公司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广西信托投资公司截至1996年6月30日止各项资产负债全部由直属支行承担。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也新组建了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此外,二审中上诉人与秦某乙均认可在深圳时上诉人委托秦某乙买卖股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上诉人5,000股“轻工机械”股票系由尧某在广西上海证券业务部抛售。根据尧某及证人张某军的陈述,尧某系按上诉人的口头委托抛售了上诉人的5,000股“轻工机械”股票及秦某乙的18,000股“轻工机械”股票,并应秦某乙的要求将上述股票抛售所得款及尧某的部分款项共计30万元汇入秦某乙所在的益祥公司帐户内。在秦某乙发给尧某及张世军的传真中均记载了秦某乙与尧某合伙炒股的对帐情况,并且在秦某乙给尧某的传真件中也反映出双方在秦某乙帐户上进行“轻工机械”股票交易的事实。秦某乙虽然对于二份传真件予以否认,但又认为传真件中有部分字迹象其的笔迹,同时又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传真件所记载的内容,也不要求对二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故该证据应予认定。因此可认定秦某乙与尧某合伙炒股关系成立。根据上诉人与秦某乙的陈述,上诉人系委托秦某乙买卖股票,而从秦某乙发给尧某及张世军的传真中不仅能证实秦某乙与尧某是合伙炒股关系,同时也反映出秦某乙、尧某借用上诉人帐户进行股票交易的事实,而本案所涉的5,000股“轻工机械”股票又属秦某乙和尧某合伙炒股的组成部分。此外,上诉人对于秦某乙、尧某以其本人名义抛售股票、提取成交款的行为又未作否认表示,故应认定上诉人系出借股票帐户给秦某乙、尧某炒股,其无权就本案所涉股票提出主张。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二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耀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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