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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诉黄XX、河南省赛盾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代表人黄某乙,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黄XX,女,28岁。

被告河南省赛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聚龙广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原信用社)与被告黄XX、河南省赛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赛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信用社诉称,被告黄XX于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月息为9.72‰,期限为9个月,被告赛盾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将利息偿还至2008年3月1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x.28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31日,此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赛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XX未作答辩。

被告赛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愿意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给予一定还款期限。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日期为2007年11月21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黄XX于2007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日期为2007年11月21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黄XX发放贷款19万元。

被告黄XX、赛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赛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中原信用社与被告黄XX、赛盾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XX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8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22‰;如被告黄XX归不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六计收利息,被告黄XX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对其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赛盾公司为上述被告黄XX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黄XX发放贷款19万元,被告黄XX向原告偿还了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3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本金19万元及2008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偿还给原告,被告赛盾公司对上述债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的豫银监复[2006]X号文《河南银监局关于同意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原名郑XX村信用合作,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合同上加盖的是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信用社与被告黄XX、赛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原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XX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原信用社主张被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盾

公司作为被告黄XX的借款保证人,不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9.22‰自2008年3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赛盾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黄XX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赛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黄XX、河南省赛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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