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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清丰县大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清丰县大屯派出所

负责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第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清丰县大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贺某某、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丰县大屯派出所于2010年5月4日对贺某某作出清公(大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贺某某与常某某在卫生院诊断室内因纠纷引起打架,贺某某用火钳将常某某头部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贺某某做出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于2010年5月4日送达。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0年4月4日11时左右,第三人常某某故意矿工,原告作为卫生院院长,就让病人家属将第三人叫到卫生院并进行批评,常某某不服,就拿起血压表朝原告抡来,原告掂起火钳子一挡,常某某的血压表掉在了地上。原告没有殴打常某某,常某某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常某某的轻微伤鉴定书也是假的,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给常某某造成伤害,当时只有孙彦录在场,有孙彦录的证言为证。大屯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撤销清丰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清公(大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清丰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清公(大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孙彦录的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2010年4月4日11时左右,原告大屯乡卫生院院长贺某某与该院职工常某某在卫生院诊断室内因纠纷引起打架,贺某某用火钳将常某某头部打伤。在调查的基础上,被告委托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受害人常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常某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有(清)公(伤)鉴(活)字[2010]第04-X号鉴定文书为证,另附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受害人常某某伤情照片,本案受害人常某某伤情鉴定真实有效。案件发生后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无果,于2010年5月4日对贺某某作出清公(大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派出所的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贺某某、常某某等七人的询问笔录;2、清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3、常某某的伤情鉴定书;4、常某某的伤情照片;7、清公(大屯所)行受字[2010]第X号受案登记表;8、清公(大屯所)行传字[2010]第X号传唤证;9、清公(大屯所)[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清公(大屯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当时第三人是去学习并不是旷工,原告拿火钳子打第三人时,县卫生局的孙XX也在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孙XX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孙XX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并不相矛盾,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4日11时左右,原告贺某某与第三人常某某在卫生院诊断室内因纠纷引起打架,贺某某用火钳将常某某头部致伤。2010年5月4日,被告以原告贺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对原告作出清公(大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清丰县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清丰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了清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屯派出所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处罚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清丰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清公(大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峰

审判员闫军景

陪审员李现士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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