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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牛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某与被告牛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牛某与原告姐姐因在公路上晒麦发生矛盾遂发生厮打,原告方某上前理论,被告牛某用铁叉将原告右肋部猛扎数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七天,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之后盘古乡派出所对被告牛某进行了治安处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等损失费共计9900元。

被告牛某接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间内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10时许,原告姐姐方某歌和被告牛某(系同村居民),因两家晒麦场地发生争吵,在争执的过程中牛某用铁叉将方某歌的弟弟方某肋部戳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0年6月6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了泌公(盘)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3828.77元。原告为请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某应相互谦让,和睦相处,在晒麦场地方某产生矛盾后,应该通过正确方某和径途妥善去解决所产生的问题,就此纷争,是由于被告不理智,将原告身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利,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赔偿责任。审理中查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825.77元,护某由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某证明,。其护某211.82元(5523.73元÷365天=15.13元×7天×2人),误某105.91元(5523.73元÷365天=15.13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较为适当。原告共计损失为4433.5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牛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无法证实其无过错的事实,原告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得到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的损失部分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牛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某、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443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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