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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诉杨某丁、杨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北京市X区复兴门内大街远洋大厦FX层X号。

诉讼负责人藏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杨某丁、杨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尚某乙、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丁、杨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9日13时8分,被告杨某丁驾驶京x号丰田小型车,沿新乡市山詹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金灯寺村X路口西31米处时,与在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所驾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某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到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病住院治疗,原告住院64天后出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丙支付大约x元的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了大约7397.20元,因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奈出院,为了省钱,原告出院后在本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大约1568元。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事故发生时,京x号丰田小型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杨某丙系京x号丰田小型车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丁系京x号丰田小型车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具体费用约需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x.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自行车损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x元,自行车损320元;并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20元×80%=x.16元。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承担鉴定费750元及诉讼费。以上合计x.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x.1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出险时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不应一并审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商业保险的部分,按80%赔偿比例过高,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1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x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保险中的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按80%承担x.1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某个争议焦点,原告尚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造成的后果。2、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8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出院后,原告因无钱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为了省钱,就近在本村诊所救治。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系七级残疾。4、误工费证明1份、工资表6份、护理费证明2份、工资表3份。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5、交通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居住的村X村,交通不便,没有出租车,只能租用本村的没有出租资格的车辆去医院,去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一次70元,去了三次,去新乡市中心医院一次150元,还加了100元的油跑了两次,最后去办手续70元。6、餐饮费票据14份。证明因原告病情严重,亲戚朋友都来看望,产生的吃饭费用109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对事故认定书1份、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事发当天的治疗情况的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法院应当核实鉴定机关的资质、鉴定人员的执业证,鉴定费不予赔偿。对医疗费票据8份,提出有3份原告的名字有改动,不予认可,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的其他票据无异议,金灯寺村卫生所的票据没有医嘱和处方印证,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证明1份、工资表6份、护理费证明2份、工资表3份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认可2人护理,但住院时住院费中已经支付了2000余元的护理费,故住院期间只需支付1人的护理费就行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票据,只认可有票据的40元,去进行鉴定的150元认可70元至80元,是因为鉴定原告必须去,其他的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餐饮费票据14份,提出不在赔偿范围。

围绕第某个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某个争议焦点,原、被告没有均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在庭前来领取开庭传票时,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保险的保险单,行车证正副本、杨某丁驾驶证并经本院核实,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法庭核实的证据认可,但不认可商业保险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在庭前来领取开庭传票时,提交了交强险、商业保险的保险单,行车证正副本、杨某丁驾驶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处理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8份,有3份原告的名字有改动,但票据上面加盖有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的公章,应与确认。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的其他票据3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灯寺村卫生所的票据2份,虽然没有医嘱和处方印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合理支出予以确认。误工费证明1份、工资表6份,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系每月18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等级,应当认定原告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6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9天为误工时间,原告仅要求七个月的误工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证明2份、工资表3份,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也认可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800元÷30天×64天×2人=3413.76元。交通费票据,金额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有票据的40元,去进行鉴定的150元认可70元至80元,因此,本院确认交通费120元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餐饮费票据14份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9日13时8分,被告杨某丁驾驶京x号丰田小型车,沿新乡市山詹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金灯寺村X路口西31米处时,与在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所驾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某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到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重症颅脑损伤1、双额顶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2011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原告住院64天,医疗费共计x.2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已经支付大约x元。

另查明,京x号丰田小型车,车主是被告杨某丙,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丁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是从2010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中的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x元(不计免赔)。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杨某丁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丁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丙作为京x号丰田小型车的车主,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京x号丰田小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载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保险中的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丁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要求医疗费医x.20元,8份票据实际数额是x.20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以实际数额为准,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1份、工资表6份,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系每月18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等级,应当认定原告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6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9天为误工时间,原告仅要求七个月的误工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759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也认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标准每月8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800元÷30天×64天×2人=3413.76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原告住院64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营养费1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需必要的营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份,金额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有票据的40元,原告去进行鉴定认可70元至80元,因此,本院确认交通费120元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鉴定费750元,系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自行车进行的技术鉴定5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x.84元,参照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523.73元×20年×40%=x.84元,因此,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自行车损320元,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地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因尚某甲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13.76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其余的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20元,在商业保险中的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按80%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16元。原告自己承担20%,为x.04元。鉴定费750元被告杨某丁承担80%为600元,原告自己承担20%,为150元。对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此前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的x元,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可予以扣除,将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已经支付的x元返还给杨某丙、杨某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的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实际为x.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业保险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某甲x.76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甲对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尚某甲承担170元,由被告杨某丁承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某甲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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