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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查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男,197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查某,女,1970年生。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查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某,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登记结婚,1996年婚生一男孩吴某尧,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几年,查某因患精神分裂症,情绪容易激动,造成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常吵架生气,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和纠纷。2010年吴某提起诉讼,要求与查某离婚,于2010年3月23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0年11月,吴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查某离婚。诉讼中,查某因受刺激,精神分裂症复发,于2010年12月16日入住开封市精神病医院治疗。

一审认为,双方恋爱四年后才结婚,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但近几年以来,查某因患精神分裂症,情绪容易激动,夫妻双方因家务、房某、债务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和纠纷,此次离婚吴某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另外,查某患精神分裂症且不断住院治疗,到目前为止仍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查某患病期间夫妻本应履行相互扶助义务,吴某应从精神上、心理上对查某多加关怀和抚慰,如若解除婚姻不利于被告查某的身心健康及对疾病的治疗,在此情况下,吴某执意要求与查某离婚实属不妥,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互尽扶助义务,共同处理好家务纠纷,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要求与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吴某承担。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对查某举证的医院诊断书没有质证,以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合情理。双方已符合离婚条件,应予判决离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离婚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某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吴某上诉称其与查某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改判其与查某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未判决离婚的,二审不予判决离婚。同时,夫妻之间应相互照顾,相互扶助,查某病情尚不稳定,需要人照顾,不宜多刺激,况且孩子正面临高考,双方闹离婚对孩子的学习也极为不利。故吴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吴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医院的诊断书没让其质证。一审没有让其质证虽然不当,但不影响到查某在审理期间精神分裂症复发到医院进行治疗的客观事实。故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翟丽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胡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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