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李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景某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路下庄河金昌煤矿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张xx相撞,致被害人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景某肇事后,当即将被害人张xx送至医院救治,后得知被害人张xx死亡而逃跑。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景某于2011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刘某、秦xx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中,得知被害人死亡而逃逸,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景某交通肇事后负案在逃主观恶性应区别于驾车逃逸,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