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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董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黎雄兴,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一审被告:南宁市正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一审被告南宁市正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永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智文、谢景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雯雯担任记录。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及董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雄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南宁市正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桂A-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富川往望高方向行驶,在国道207线2988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赶牛的行人周某亮及其所赶的牛群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周某亮当场死亡,其所赶的水牛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于2009年8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水牛损失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为桂A-x号南骏牌货车购买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另查明:桂A-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南宁市正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南宁市正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为桂A-x号车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周某亮为农业人口,于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杨某某驾驶桂A-x号南骏牌货车与受害人周某亮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周某亮的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与受害人周某亮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符合案件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宁市正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不尽监督管理的义务,应对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我国法律对双方均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混合归责原则,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可选择性。且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及时、便捷的赔偿。本案中,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正是由于被告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才造成了原告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的损失:受害人周某亮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9日死亡,死亡时67周某,死亡赔偿金为x元(3690元/年×13年)、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的损失是事实存在的,原告请求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案件事实,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水牛损失9000元,虽然本案中原告的水牛受伤,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水牛受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这一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造成受害人周某亮的死亡,原告精神受到损害,结合本案实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元。由被告杨某某、南宁市正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已赔偿的x元,被告杨某某、南宁市正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x元。被告南宁市正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24元(原告已预交1062元),由原告董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1062元,被告杨某某、南宁市正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不缴纳强制保险就应当负全部责任,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份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上诉人承担50%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董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南宁市正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保险赔偿,是对受害人的特殊保障,是受到法律强制力保护,而且保险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要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一方违法不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得不到保险公司这种法定的特殊保障,机动车一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永忠

代理审判员姚智文

代理审判员谢景泰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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