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长沙鑫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沙鑫丰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在庭外自行和解。原告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长沙鑫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鑫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