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萍、艳艳,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农民。2009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専某某,别名员风儿,绰号小员,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文盲,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农民。2009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9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専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燕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専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员风儿、马某某伙同老潘(别名潘秀清、潘金莲,在逃)乘坐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到贺兰县X镇,以“神医”看病的方法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信任,虚构其家有血光之灾,需用财消灾,骗取现金x元后分赃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x元(被告人周某某退赃x元,被告人员凤儿退赃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户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⑵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29日在银川市安东小区附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在银川市满春家园X号楼X单元X室将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抓获;10月30日在银川市东门附近一旅馆内将被告人员风儿抓获。
⑶扣押清单,证实破案后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赃款x元、员风儿处扣押赃款5000元。
⑷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8月13日9点左右,其在暖泉邮政所门口遇见两个女人,让其假装其中一人的姨妈去找个医生看病,到了洪广镇X村七社西侧见到了一个自称是医生的女人,说其家中有灾,让拿钱过来看病。其遇见的第一个女人与其一起乘座一男子开过来的黑色轿车到其家,其拿了x元后给了那个医生,医生用一个黑色塑料袋把钱装起来后念了一会儿还给其,并让其往前走不能回头,其走了几百米之后发现袋里面装的是纸片。经其辨认,照片中的张某某、员风儿、马某某是骗其的人。
⑸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病情证明单、彩超报告,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潘金莲、马某(马某某)、小员(员风儿)坐周某(周某某)开的车到暖泉集上,在邮政储蓄所旁边找见一个老奶奶,其充当找大夫的,马某某和员风儿一个当问路的,一个当大夫,以“神医”看病的方式骗了那个老奶奶的钱,当时其把老奶奶带过去坐周某的车,回来后他们说骗了1300元,给其分了300元。现在其处于怀孕中。
⑹被告人员风儿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初的一天早晨,潘金莲叫其出去诈骗,当时艳艳也在一辆黑色轿车上,到了暖泉见有个老太太,艳艳上前假装问老太太这儿是否有个大夫,老太太说不知道,然后其假装领他们去找神医,领老太太和艳艳到不远处的潘金莲那儿,其就走了。后来他们说骗了8000元,给其分了500元。
⑺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小员给其打电话出去行骗,让其丈夫周某某开着车拉上其和小员、艳艳、老潘,去了贺兰县X镇。几人分别装扮成大夫、知道大夫的过路人、给家人看病的人等,在取得一个老太太的信任之后乘坐其丈夫的车让她回家拿钱,后其听说骗了x多元钱,给其分了2500元左右,给其丈夫450元,还给加了50元的油。
⑻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其开车拉着妻子马某、艳艳、小员、潘金莲到贺兰县暖泉集上,当时她们几个人一起下车行骗,后来被骗的那个老奶奶说要回家拿钱,其就开车拉着她们几个人到老奶奶家里去拿钱。说是骗了7000多元,给了其400元。
2、2009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员风儿伙同老潘乘坐一辆桑塔纳轿车到贺兰县X镇,虚构“神医”看病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范某某现金x元,后分赃挥霍。破案后发还被害人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支取凭证,证实2009年9月3日11时许,在洪广镇市场上一个二十几岁的女人向其打听一个神医,旁边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把她们领到了一个自称是“田大夫”的女人面前,让其把家里的钱取出来让她念一念,就能帮其找到儿子,其就把家里存折上的x元取出来,连同身上的106元一起交给了田大夫,她将钱放在黑色塑料袋内念了念,就将塑料袋给其,其走了不远,发现钱被调包。经其辨认,照片中的张某某、员风儿就是诈骗其的人。
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员凤儿以及老潘坐车到暖泉集上。向一个老奶奶骗了x元。
⑶被告人员风儿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初的一天早晨,其与潘金莲、艳艳到暖泉,中午的时候见有个老太太,艳艳上前假装问路,问老太太这儿是否有个大夫,老太太说不知道,然后其假装领他们去找神医,到不远处的潘金莲那儿,其就走了。后来艳艳和潘金莲说骗了8000元,给其分了500元.
3、2009年10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海兰(情况不详,在逃)乘坐海兰朋友的车到贺兰县X镇银汝加油站附近,虚构“神医”看病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现金7500元、黄某耳环1副(价值1000元),分赃、挥霍。破案后发还被害人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6日上午12时许,其在贺兰县X村部旁的加油站遇到了一个二十多岁的女人,要其帮忙假装是她姐姐去找个天津来的田神医看病。旁边又来了一个女的领她们向前走了几十米见到了一个自称是田医生的三十多岁的高某子女人,说其儿子要出车祸,让其把家里的钱拿去让她念一念就好了。其就用报纸把7500元和一副金耳环一起包好给了神医,神医念完还给其,后来其发现报纸里包的全是纸。经其辨认,照片中的张某某是对其行骗的人之一。
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黄某耳环1副,价值1000元。
⑶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海兰坐海兰朋友开的车到暖泉集上,在贺兰县X镇一个加油站(银汝加油站)南边的路边对面,海兰的朋友装作是问路的人,其装作是知道神医的人,海兰装作神医向一个老奶奶骗了7500元和一副金耳环,给其分了500元,金耳环海兰留下了。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员风儿、马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冒充神医趁给人看病之机进行调包行骗,专门诈骗老年妇女的现金及金银首饰。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作案3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员风儿诈骗作案2起,价值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诈骗作案1起,价值x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且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员风儿、马某某、周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但能够积极退赃,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和认罪态度,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被告人员风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加第一起犯罪,且其孩子仅有五十余天,其愿意退赔一万元,请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尚在哺乳期,依法不能羁押,建议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専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虚构事实,骗取私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上诉人张某某参与诈骗3起,犯罪金额x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専某某参与诈骗2起,犯罪金额x元;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周某某参与诈骗1起,犯罪金额x元;三人均系数额较大。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第一起犯罪的上诉意见,因有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该起犯罪,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愿意退赔赃款,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因其罪行严重,不符合法定的缓刑条件,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人员提出的改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杨兴彪
代理审判员张婧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丹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