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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甲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濮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濮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巴某乙,男,40岁。

原告巴某甲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18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巴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辉、王丽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司某某,第三人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一、该争议土地是中巴某村分给巴某朝的打谷场地,后巴某甲与其协商交换使用场地。2004年中巴某村委会向县土地局提出划分宅基地的申请,2004年10月22日,中巴某村委会、鲁河乡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划分宅基地的公示,同年12月2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濮县政土(宅)字[2004]X号《关于鲁河乡X村民巴某甫等六户农民申请宅基地的批复》,同意划分给巴某甫等六户宅基地。其中该争议土地划分给巴某乙。2008年8月12日,鲁河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土地确定给巴某甲使用,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鲁河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土地确定给巴某甲管理使用,是适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来处理该土地纠纷。三、鲁河乡人民政府2008年8月12日作出了处理决定,2010年1月23日送达巴某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2目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鲁河乡人民政府2008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鲁河乡X村巴某甲与巴某乙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二、责令鲁河乡人民政府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0月22日鲁河乡X村委会公示;2、2004年10月22日鲁河乡人民政府公示,证明划分六户宅基地,其中有第三人巴某乙一份宅基地;3、2004年2月24日鲁河乡X村委会申请划分宅基报告,证明该村报批规划宅基地的过程;4、2004年12月2日濮县政土(宅)字[2004]X号文件,对鲁河乡X村民巴某甫等六户农民申请宅基地的批复,其中包括第三人巴某乙使用集体土地(空闲宅基地);5、2010年4月2日鲁河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2005年3月18日由鲁河乡寨上管区X村干部对巴某甫等六户划分了宅基。

原告巴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巴某乙同是鲁河乡X村第三村X村民,宅基地和承包地由第三村X组统一调配。为了使场地,1983年第三村X村边荒地划成方块,分配到各户,至今各户归各户管理使用。鲁河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所涉及土地是原告与村民巴某朝协商同意,于1989年在没有互补的情况下两家交换的场地,一直由巴某甲使用。原告认为:一、2004年10月22日中巴某村委会的“公示”,应是村民先提出申请,经过村X组会议表决之后报村委会,由村委会报乡政府,而应该的程序均不存在。二、2004年10月22日鲁河乡政府的“公示”,自始至终村民都不知道,公示在何处向谁公示同时,该“公示”和中巴某村委会的“公示”处于同一天,村委会“公示”的15天异议期有何意义三、2004年12月2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鲁河乡X村巴某甫等六户农民申请宅基地的批复》是错误的批复。按照有关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为2分5厘,而濮阳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为267平方米,是4分多。四、2010年4月21日中巴某村委会未给任何人、任何单位出具过任何证明,濮阳县人民政府又从何来中巴某村委会证明。五、现在第三村X组所谓宅基的实际情况是,各户均是在自己使用的场地建房。第三人巴某乙有其自己分得的场地,而第三人却要强占原告的场地。原告巴某甲与第三人巴某乙因宅基发生纠纷,于2009年8月2日申请鲁河乡人民政府进行处理,鲁河乡人民政府在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关于中巴某村巴某甲与巴某乙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而濮阳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进行调查,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决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6月6日巴某甲询问笔录;2、2006年6月8日巴某乙询问笔录;3、2006年6月8日巴某甲询问笔录;4、2006年6月8日巴某乙询问笔录;5、2008年8月8日巴某丙询问笔录;6、2006年6月7日巴某甲询问笔录;7、2008年8月6日巴某丁询问笔录;8、2008年8月6日巴某戊询问笔录;9、2008年8月6日巴某己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系鲁河乡政府调查材料,证明争议土地是经过第三村X村民讨论协商统一划分给原告的,且一直由原告使用,以及第三村X村民都不同意将新老场地划成宅基地。10、2010年1月15日巴某庚证明;11、2010年1月15日巴某乙证明;12、2010年1月15日巴某戊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第三村X村民对村委会公示持有异议;13、2010年5月26日巴某乙证明;14、2010年5月26日巴某甲证明;15、2010年5月26日巴某辛证明,上述证据证明2004年第三人巴某乙侵占原告巴某甲场地,没有经过第三村X组同意;16、2010年5月25日鲁河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中巴某村委会2010年4月21日没有出具证明;17、2004年10月23日反对意见名单,证明第三村X组大多数村民对2004年巴某乙等六人占用场地持反对意见。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鲁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经过鲁河乡人民政府、中巴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示,2004年12月2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濮县政土(宅)字[2004]X号《关于鲁河乡X村民巴某甫等六户农民申请宅基地的批复》,同意划分给巴某甫等六户宅基地。2005年3月18日,鲁河乡X村干部按照“濮县政土(宅)字[2004]X号”文件要求给巴某甫等六户划分了宅基,其中包括第三人巴某乙。鲁河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土地确定给原告巴某甲使用,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该处理决定确定给巴某甲的宅基使用面积为318.5平方米,超过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标准。三、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该争议土地是中巴某村划分给巴某朝的场地,后原告巴某甲与其协商交换使用场地。2004年中巴某村委会向县土地局提出划分宅基地的申请,2004年10月22日,中巴某村委会、鲁河乡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划分宅基的公示,同年12月2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濮县政土(宅)字[2004]X号”批复,同意划分给巴某甫等六户宅基地,其中将该争议土地划分给第三人巴某乙。第二、鲁河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土地确定给巴某甲管理使用,是适用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程序,来处理该土地纠纷,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巴某乙述称:法律明文规定,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场地更不例外,场地是临时用地,集体有权调整,给需要宅基地的村民划分宅基,乡政府的决定把临时使用的场地确定给原告,是错误的。原告认为“县政府依据错误事实”之说,完全是无理诡辩。其一,说“村委的公示贴出后,遭到了第三村X组群众的反对”,完全是他一人反对就是了。其二、说“乡政府的公示群众不知道”、“该公示与村委的公示处于同一天”,此言前后矛盾,说群众不知道,又说同一天。其三、说县政府《关于中巴某村巴某甫六户农民申请宅基地的批复》是错误的批复,证据何在这是无视政府的行为。其四、说“2010年4月21日村委会未给任何人、任何单位出具过任何证明”之谈,因原告不是村干部,村干部也没有日记,村委的证明岂能有假其五、原告巴某甲说“第三村X组所谓庄基的实际情况,各户均是在自己使用的场地上建房的”,此言只能说明个别村民违法占地的情况,应依法追究其责任。县政府依据法律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复印件)均系鲁河司某所工作人员调取证据,证明原告巴某甲1983年使用场地及1989年与同组村民巴某朝调换场地使用过程,第三人巴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15、16、17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某甲和第三人巴某乙争执宅基,位于鲁河乡X村南,柏油路路北,是原告1983年所在村X组统一划分场地,1989年原告巴某甲与同村X村民巴某朝调换场地使用至今。2004年中巴某村委会向县土地局提出划分宅基地的申请,同年10月22日,中巴某村委会、鲁河乡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划分宅基地的公示,同年12月2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土(宅)字[2004]X号《关于鲁河乡X村民巴某甫等六户农民申请宅基的批复》,同意划分给巴某甫等六户宅基地,其中该争议土地划分给第三人巴某乙。后原告巴某甲与第三人巴某乙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鲁河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鲁河乡X村巴某甲与巴某乙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定给原告巴某甲使用。第三人巴某乙不服,于2010年3月1日向濮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濮阳县人民政府以鲁河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为由,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2日鲁河乡人民政府作出中巴某村巴某甲与巴某乙宅基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定给原告巴某甲使用,与2004年12月2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土(宅)字[2004]X号《关于鲁河乡X村民巴某甫等六户农民申请宅基地的批复》,其中由巴某乙使用的宅基系同宗土地。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鲁河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景民

审判员王丽君

审判员栾贵平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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