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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汉族,现年2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现年53岁。

原审被告:高某乙,男,汉族,现年54岁。

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文奇、杨雷兵,被上诉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事实:20l0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供给被告高某甲鸡饲料、玉某、药等。被告高某乙以被告高某甲名义接收货物出具清单。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原告回收了部分成鸡,拒收剩余成鸡,被告高某甲以原告提供的禽兽用普肾康药品为X年X月X日生产,已过一年保质期。双方因是否药品过期导致鸡苗死亡发生纠纷,被告拒付下欠的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高某甲提供的禽兽用普肾康药品为X年X月X日生产,已过一年保质期。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在协议履行中确有过错,但是否是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高某甲鸡苗死亡,死亡的数量,损失的数额,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不予审理。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价款886O元,仅提供货物清单,未能证明双方对货物协议的价格,故原告请求的价款证据不足,根据被告认可的数额确认为6458.6元。被告高某乙不是协议当事人,不应承担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清偿原告潘某货款645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高某甲承担30元,原告潘某承担20元。

宣判后,被告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及的合同是一个整体的互易合同,并不是几个合同的简单组合。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交付成鸡,而不是支付货款。2010年12月初,上诉人高某甲和被上诉人潘某口头约定了由被上诉人供应养鸡用的饲料、玉某、兽药、鸡病防疫、技术指导和成鸡回收,上诉人将成鸡交由被上诉人收购。合同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双方一直没有用现金结过帐。因此该合同是一个互易合同。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交付成鸡,而不是支付货款。2、本案中合同双方没有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既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也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尚未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应当基于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已经解除,双方进行清算;二是双方已经就合同进行了变更。但是,这两种情况都不存在。而且由于被上诉人隐瞒了自己没有兽医资格证的重要事实,使上诉人产生的完全的信赖,导致养鸡过程中出现鸡大量死亡,被上诉人先行违约,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3、即便合同进行结算,上诉人的损失也应当一并清算。作为一个合同,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遭受的损失,应当在合同清算中一并进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也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潘某口头辩称:鸡苗不是我卖给他的,我们约定是收购成品鸡,其他没有约定,我卖药卖了很多年了,卖了很多家,不是他一家,他没有证据证明他的鸡死亡是因为用了我的药。他提出的疫苗,我没有卖给他。我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潘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潘某向上诉人高某甲供应玉某、饲料,回收成品鸡等约定,在口头协议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潘某供给上诉人高某甲鸡饲料、玉某、药,上诉人高某甲接收后向被上诉人潘某出具货物清单,而该清单双方没有约定价格现被上诉人潘某以价款8860元请求上诉人高某甲支付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则认为的价款应为6458.6元,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高某甲自认的价款判决其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某甲在一、二审均提出因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药品导致鸡苗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在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于法无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另称双方之间是互易合同,其义务是交付货款的理由,因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不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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