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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犯罪嫌疑人阎某、杜某(不起诉)、姚某某(不起诉)三人骑一辆助力车,到涧西区X村老煤厂附近的服装街一家小商店门口处,阎某将车交于杜某后独自进到老唐村X街X号院的楼道里,用自制的万能钥匙盗取银灰色的光南x-G型摩托车,后阎某打电话让杜某、姚某某到西工区X路等他,三人到达洛浦路会面后,阎某正准备对盗窃的摩托车进行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取的摩托车价值为15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杜某、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盗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信息,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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