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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斯威尔技术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麦斯威尔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圣迭哥,巴波尔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首席技术官。

委托代理人王东辉,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麦斯威尔技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斯威尔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针对麦斯威尔技术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内容如下: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具有“一号电池”的含义,指定使用在电容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意味着该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应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麦斯威尔技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并非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电容器与电池是截然不同的两种产品,有着不同的外观、功能和用途,即使在类似商品区分表中也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相关公众不可能将两种商品混为一谈,因此也不可能将申请商标误认为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二、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既然认定申请商标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则应当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申请商标。三、被告应当考虑申请商标在美国获得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商标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所表达的内容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联系越密切,该标识的显著性则越弱,这是判断商标显著性的一个重要原则。其余意见同第X号决定。二、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意味着该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应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国际注册号为x的“x”纯英文商标,由麦斯威尔技术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电容器商品上。该商标的基础注册国为美国,国际注册日为2004年4月13日。

2005年12月12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采用了商品通用名称,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为由,对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予以驳回。

麦斯威尔技术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原告未提交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第x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名称为x的证据,用于结合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证明x电容已在中国进行了销售和使用,并未有混淆产生,且通过使用已取得了显著性。

上述事实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在商标评审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不能作为审查被诉决定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被告法律适用是否有误,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

2、在美国获准注册的结果能否作为本案定案应当考虑的因素。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申请商标具有“一号电池”的含义,双方都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由于电池和电容类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相似性,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容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被告法律适用无误。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意味着该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应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零零九年七月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麦斯威尔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麦斯威尔技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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