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曾用名祁X),男,31岁。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祁某某伙同吕会强、宋士喜(二人已判刑)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带着断线钳、钢锯等作案工具,到鄢陵县X乡X村西地,盗割鄢陵县网通公司200对型号的通信电缆线88米(价值5005元),后卖给平顶山市新华区的王某芝(另案处理),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吕会强、宋士喜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豫南监狱罪犯档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会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