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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王某某(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亚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郭某某相撞,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窦某某弃车逃逸,当晚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被告人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窦某某案发后离开现场系去找车主处理此事,故其行为不构成逃逸;其案发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郭某某相撞,郭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汽车碾压致躯体严重挫压变形、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窦某某弃车逃逸,当晚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窦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17时许,其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车在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皇甫村口时,突然发现一老者由东向西小跑着过马路,当时其车距离老者只有五、六米,其急打方向并刹车,后其车的拖斗中间偏西右侧与老者相撞。其下车后看见老者已死亡,当时心里很害怕就回家找到车主当晚一起来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是窦某某开的车,其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在车行驶离事发地有百十米时其看见一老者在路边站着,当车又向前行驶三、四十米时老者开始由东向西跑,此时窦某某开始打方向,但老者仍被汽车的驾驶室碰了一下被挂翻。

3、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当天窦某某给其联系称他在宝莲寺附近撞着一行人,人已经死亡。后其在淇县见着窦某某后和他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其看见一老者步行由东向西过107国道,当走过中心黄某时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大货车,车厢右侧将老者挂倒,接着货车右后轮又轧着老者。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郭某某过马路走到中心线时,由南向北驶过一辆大货车,货车右侧车厢挂倒郭某某,接着右后轮又将郭某某卷到轮子下面向北行驶有四、五十米才刹住车。

6、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窦某某肇事后逃逸并于当天晚上23时40分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郭某某系汽车碾压致躯体严重挫压变形、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的尸体鉴定书、被告人窦某某所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前照灯发光强度不合格的检测报告、被告人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且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行驶,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逃逸,对其辩护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窦某某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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