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甲,男,55岁,汉族,农民,文盲,住(略)。现羁押于河南省第二劳动教养管理所。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23岁,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史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郸城县X组织犯罪侦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某甲上诉周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周口市劳动委员会于2008年5月21日对史某甲作出的周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周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重新作出(2009)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周口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周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史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史某甲委托代理人史某乙、李运良,被上诉人周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孟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史某甲系(略)村民委员会主任。2008年5月21日,周口市劳教委以史某甲经常寻衅滋事、无故殴打村民为由对其作出了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史某甲不服,于2008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周口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劳教决定。周口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1、2003年11月份史某甲在史某圣的菜摊上买菜时,因史某圣向其索要菜钱,对史某圣不满,在史某圣与他人因摊位发生争执时无故殴打史某圣。证据有史某圣“关于村霸史某甲将其殴打致伤情况的说明”,王秀英及史某兴的询问笔录。2、2004年10月份,史某甲因对史某志不满对其无故进行殴打。证据有史某志、史某济、孙彩芝询问笔录,史某志法医鉴定书。3、2005年7月份,史某印因反映史某甲的大儿子超生问题被史某甲及亲属殴打。证据有史某印、史某印、陈凤英、史某峰、李玉玲、范秀英的询问笔录。4、2005年农历12月27日,史某甲无故打砸赵玉兰的货物及对其进行殴打。证据有赵玉兰、陈美丽(陈凤英)、史某志询问笔录。5、2007年4月份,史某甲殴打村民史某兴。证据有史某兴、史某济、李玉真询问笔录。6、2007年5月份,史某甲殴打晋凤英并用砖将其腰部砸伤。证据有晋凤英、张家梅询问笔录。7、2008年3月17日,史某甲殴打史某营。证据有史某营的询问笔录。周口市劳教委提供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史某甲靠自己兄弟多,又是村主任,经常对不顺自己眼的人无故殴打,严重侵害广大村民的权益,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质证,史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对周口市劳教委所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被劳动教养完全是承办人陷害的结果,自己并未殴打他人,周口市劳教委所提供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印证,所提供的证言都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史某甲质证称:1、劳教决定书称我殴打史某圣不是事实。事实是史某圣踢了别人的菜摊,市场管理员要求我去处理,在处理时与史某圣发生了矛盾,我去处理是我的职责,是工作行为,我也没有殴打史某圣。证人史某兴是史某圣的弟弟,证人王秀英是史某圣的妻子,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2、劳教书中称我殴打史某圣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史某圣,事实是我父亲与史某志互殴,但与我无关,此事派出所已作处理。周口市劳教委提供的相关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劳教书中称我殴打史某印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史某印,周口市劳教委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史某印是史某印的弟弟,陈凤英是史某印的妻子,史某峰是史某印的干亲戚,李玉玲是史某印的兄弟媳妇,范秀英的证言前后矛盾。以上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劳教书中称赵玉兰在其摊位上做生意时被我无故打砸并殴打赵玉兰不是事实,我没有砸赵玉兰的货物,也没有殴打赵玉兰。证人与我有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劳教书中称村民史某兴在家门口说一声“天真冷”被我认为在骂我便对其殴打不是事实。我与他抬过杠,但没打他。证人李玉真的笔录不实,证人史某已死三年多了,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劳教书中称:我开农用车碾晋凤英的麦子,还用砖砸晋凤英不是事实。晋凤英的笔录是虚构的,晋凤英当庭承认是毛(史某彬)碾了她的麦地。7、劳教书中称,村民史某营在自己家门前扫地时,无故被我阻拦并殴打不是事实。史某营没有任何手续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垒墙被我制止是我的职责,在我制止其垒墙过程中,史某营将我打伤住院十几天。周口市劳教委依据错误事实对我作出劳教决定,严惩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周口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还提交了豫政法督办(2008)X号督办通知,立案请示报告,史某甲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及公安部1982年1月21日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相关法律依据。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周口市劳教委对史某甲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当庭质证,史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周口市劳教委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周口市劳教委不依照2002年6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办案,而依据已经废止的1982年1月21日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我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撤销。但史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周口市劳教委就决定书中认定史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部分向法庭提供书证,并经当庭质证,虽史某甲不予认可,称自己既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也未捺指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书证,也未申请对被告提供证据上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故史某甲所提理由不能采纳,应认为周口市劳教委认定事实清楚。周口市劳教委在劳动教养呈批报告表中虽没有负责人签署意见,也未加盖单位印章,但应属于审批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决定书的合法性。故判决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周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上诉人史某甲上诉称,(一)周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不存在寻衅滋事行为。(二)周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缺乏审批手续,劳动教养报表中没有负责人签署意见,未加盖公章,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周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以及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周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周口市劳教委还提供了郸城县X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情况汇报一份,该报告涉及2006年10月12日史某甲因在公安人员调查案件时对被调查对象辱骂,公然侮辱他人被郸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周口市劳教委还提供了史某甲2008年2月2日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保证向受害赔礼道歉,今后不再辱骂、殴打他人。虽然史某甲不予认可,但该保证书经过了刘某强等胡集乡有关领导的见证,应予认定。
史某甲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后,郸城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5日对史某成(史某村集主)进行了询问,史某成称史某甲性格粗暴好骂人,打人。
史某甲提供了王桂兰等证人证言,经公安机关调查,证人王桂兰称是在史某甲家人的威胁下在写了字的纸上捺的手印。周口市劳教委对史某甲进行劳动教养的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尚不够刑事处理的”予以劳动教养。第十三条是关于劳动教养期限的规定,为“1-3年。
周口市劳教委在程序方面存在以下问题:周口市劳教委在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中没有劳教委负责人签署意见,未加盖劳教委公章。但劳教决定书同公安机关合议笔录、审议纪要一致。
本院认为,史某甲作为基层组织负责人,应当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但其不能正确对待在工作生活中同村民之间的矛盾,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动辄对群众殴打、辱骂。虽然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认定上诉人史某甲违法事实的部分证据不细致、不严谨,但结合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法医鉴定、郸城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手续以及史某甲保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史某甲寻衅滋事、无故殴打村民的基本事实成立,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史某甲作出劳动教养2年决定的事实存在。虽然周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在劳动教养呈报报告表中没有负责人签署意见,未加盖劳动教养委员会公章,其审批程序存在瑕疵,但劳动教养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处罚理由、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同劳动教养承办机关周口市公安局合议笔录、审议纪要相吻合,应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史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史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