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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秦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又叫魏某冲,绰号“妞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月27日解除监视居住。2011年7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我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月27日解除监视居住。2011年7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魏某、秦某与景帅坡(另案处理)、陈XX等人在本市X乡榆树陈“仁和”炒鸡店喝酒后,魏某与陈XX一块骑摩托车到别处玩耍,景帅坡、秦某到附近陈XX经营的“发丝缘”理发店门口,景帅坡喊“俊兵”,恰逢被害人赵某、赵某X骑摩托车准备到“仁和炒鸡店”吃饭路过景帅坡、秦某跟前。赵某、赵某X到炒鸡店门口附近停下车,景帅坡、秦某看到后,认为赵某、赵某X在骂他们,就冲上去,景帅坡殴打赵某X,秦某殴打赵某,后景帅坡、秦某逃至村西。景帅坡给魏某打电话,魏某赶来与景帅坡等人见面,得知打架,即跑到打架现场,对赵某拳打脚踢。经法医学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秦某和景帅坡共赔偿赵某、赵某X医药费等共计x元。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魏某、秦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魏某、秦某的供述,同案人景帅坡的供述,被害人赵某、赵某X的陈述,证人陈XX、赵某X、景XX、王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某、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秦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秦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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