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
被告朱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没有感情,故要求离婚。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一些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虞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