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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某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职务不详。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某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预订了18桌酒席,每桌人民币2,000元,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3,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但在11月下旬,被告突然停业,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按照约定日期举办婚宴,被告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定金3,000元;赔偿3,000元。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定金收据、菜单。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对原告王某甲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预订了酒席,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定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由此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某甲定金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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