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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己非法存储爆炸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己,男。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罪,2010年12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刘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某、人民陪审员任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波担任记录。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己及其辩护人王某庚、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己采取多领少用及利用值班之机,在2区危爆库房盗窃炸药8包,共计42公斤、60枚雷管,非法储存至自家二楼空房床铺下。2010年12月中旬,李某己将2包炸药共计12公斤及34枚雷管用于自家打井,剩余的36公斤炸药、26枚雷管于12月27日由其父亲李某己某(另案处理)转移至自家的后山进行藏匿。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带公安人员从藏匿地取出炸药36公斤、雷管26枚。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犯罪后被告人李某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王某庚、刘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己主观恶性不大,因其家中老井需要加深,另还需打一口新井,才想到从仓库中拿取炸药炸井,完全是为了生活所用。二、被告人李某己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可对其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己利用其长湘高速十四标—2区爆破员、危爆库房值班员的身份,采取多领少用和偷窃的方法,从2区危爆库房盗窃乳化炸药48公斤,雷管60枚,存放于自家二楼空房的床铺下。2010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己将12公斤炸药及34枚雷管用于自家打井,剩余的36公斤炸药及26枚雷管由其父亲李某己某(另案处理)于2010年12月27日转移至自家的后山进行藏匿。

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带公安干警从藏匿地取出炸药36公斤、雷管26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李某己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2月份,他家打井时遇到了石灰岩,李某己就拿了2包炸药出来用于打井的情况以及12月27日李某己打电话要他将剩余的炸药藏好,他就将炸药、雷管藏到自家后山的情况。

2、长湘高速十四标—2区安全员潘灿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2月16日公安干警对他们危爆库房进行清点、封库时,他们的库房台帐和民爆手持机记载的库房有402公斤炸药,258枚雷管,而到12月27日清点时,炸药只有378公斤的情况。

3、湖南建工集团路桥公司法安部负责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得知十四标—2区危爆库房短少24公斤炸药的事情后,分析是内部人员所为,便分别打了电话给潘某、李某己、李某己某及库管员杨革文,在听到李某己某讲是李某己拿了炸药后,他便要这些人找到李某己,带李某己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4、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2月27日,公安干警在对危爆库房清点时,发现少了24公斤炸药的情况。

5、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李某己家后山扣押了炸药36公斤、雷管26枚以及在长湘高速十四标—2区扣押了爆炸物品领取发放登记本、民爆手持机的情况。

6、收条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炸药、雷管发还民爆公司的情况。

7、长湘高速十四标—2区民用爆炸物品领取发放本证实了2010年12月27日该2区危爆库房台帐与实物不相符,短少炸药24公斤,雷管60枚的情况。

8、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了长湘高速十四标—2区存放炸药的库房的情况、被告人李某己在自家存放炸药的位置、李某己某藏匿炸药、雷管的地点以及李某己的炸药、雷管的情况。

9、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己自首的情况。

10、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己的个人基本情况。

11、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己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领少用和秘密窃取的手段,私自贮藏炸药和雷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己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己储存爆炸物的目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可不按情节严重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己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魏某

人民陪审员任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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