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韦志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男,。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吕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志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晓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付某与郑某、吕某合伙开矿,2007年付某要求退出合伙体,三人协商后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三门矿区直壮沟原有:付某、郑某、吕某合伙开矿一事,现经三人共同协商,付某情愿退出,以后由郑某、吕某二人全权负责,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开矿所投资金由三人各自承担;二、中间一段是付某一人开矿的所有投资由付某一人承担;从协议达成之日起,洞口一切事务由郑、吕某人协商解决自负盈亏;……”,后郑某、吕某向付某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付某现金9万元整(9万),借款人:吕某、郑某。2007.11.8”。因郑某、吕某未向付某支付某款,付某多次讨要未果,于2010年6月17日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付某、郑某、吕某原系合伙关系,付某要求退出合伙体,合伙人对此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同意付某退出合伙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郑某、吕某向付某出具的借条,系对付某退出合伙的清算,双方因清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郑某、吕某应按“借条”支付某款;对付某要求郑某、吕某偿还9万元的请求应当支持,但付某要求郑某、吕某从2007年年底支付某息,因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付某也未向法院提交与此相关证据,法院认定从付某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对起诉之前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限吕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某支付某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吕某、郑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吕某、郑某负担。
宣判后,郑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是基于付某将合伙经营的矿山坑口转让给郑某、吕某而来的。根据法律规定,矿山资源严禁买卖,三人合伙时,付某称自己对矿山拥有开采权,以矿山入股合伙。后经核实,付某根本没有取得该处矿山的开采权,郑某转让矿山的行为自行无效,不能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另外,付某退伙时也约定,坑口卖出后再给他九万元,因坑口本身不是合法取得,因此注定了坑口永远不可能卖出,所以该笔债务永远不会产生。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郑某以退伙清算款债务为非法债务及该笔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涉及的付某和张建林、吕某之间合伙开矿,主要是指合伙经营卢氏县矿产品公司在卢氏县X区的矿山劳务工程。当时由付某提供空压机、风钻等设备,合伙期间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接受当地矿管部门的管理。2007年,三人经协商同意付某退出合伙体,由郑某和吕某二人继续经营,后郑某和吕某按约定给付某出具9万元借条,表明下欠退伙清算款项。这笔债务是基于合法事实而产生,并非非法转让矿山而形成的非法债务。至于这笔债务的还款期限,双方从未约定过所谓的坑口卖出后再支付某条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某、吕某、郑某2005年开始合伙开矿,2007年11月份付某退出合伙,三方对合伙事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付某退出合伙时,三方对合伙进行清算,吕某、郑某应支付某某9万元。之后,吕某、郑某继续经营近两年时间。付某、郑某、吕某为同村村民,又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清算后,郑某、吕某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支付某算款项。郑某上诉称9万元为坑口转让费及坑口再行转让后再付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