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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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禹州市X镇X村X组,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禹州市X镇X村X组,农民,系陈xx之女。

诉讼代理人张乐平,男,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吴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乐平,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滕某在禹州市东商贸X号街因其父滕某生与陈xx家人发生争吵并厮打,遂对陈xx及其女儿陈xx进行殴打并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滕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滕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双方有一定的远亲关系,本案适宜调解,建议在量刑时应予从宽掌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滕某在禹州市东商贸X号街因其父滕某生与陈xx家人发生争吵并厮打,遂对陈xx及其女儿陈xx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陈xx颈前有6×0.5厘米、1×0.2厘米和5.5×0.7厘米表皮脱落,左胸部按压疼痛明显。许昌市中心医院CT片及报告显示,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为轻伤。陈xx左眼下睑有一2.5厘米长弧刑创口,创缘不整,创周体有一4×3厘米皮下出血。许昌市中心医院CT片及报告显示: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票据5张计人民币147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666元(不包括陈晓燕)、专家会诊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200元,同时还称自己的部分医疗票据已散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票据5张(显示住院8天)计人民币3871.48元、专家会诊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200元。

庭审期间,多次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陈xx陈述,证人陈xx、夏xx、薛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xx、陈xx发生纠纷,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因被告人滕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其二人轻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票据5张计人民币147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666元(不包括陈晓燕)、专家会诊费计人民币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票据5张(显示住院8天)计人民币3871.48元、专家会诊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200元。经审查为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提出的要求赔偿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数额计算合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滕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347元[其中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470元、专家会诊费计人民币200元、误工费计人民币3361元、护理费计人民币2350元、营养费计人民币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计人民币200元、鉴定费(含陈xx)计人民币666元]。

三、被告人滕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32.48元[其中医疗费用(显示住院8天)计人民币3871.48元、专家会诊费计人民币200元、误工费计人民币296元、护理费计人民币105元、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人民币16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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