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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全诉徐建忠、曹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林全诉被告徐建忠、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徐建忠、曹琳及中国人寿财险西峡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建忠驾驶被告曹琳的豫x出租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X镇X路段,未确保安全,撞伤原告李林全,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建忠负全部责任,李林全无责任。原告双下肢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6元,曹琳、徐建忠已付x元,还应赔偿x.2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⒉徐建忠驾驶证;

⒊李林全户口本复印件;

⒋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

⒌司法鉴定书;

⒍保险单两份;

⒎诊断证明书;

⒏李林全父母户口证明;

⒐宜城市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

⒑交通费票据;

⒒住宿费票据;

⒓鉴定费票据;

⒔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

⒕宜城市望江水果批发市场证明。

被告徐建忠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及原告方提交证据不持异议,事发后我与车主曹琳已支付原告x元。

被告曹琳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辩称:被告徐建忠不是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我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免责,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另事发后原告李林全之妻王立香已与徐建忠达成赔偿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18时40分,徐建忠驾驶豫x出租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X镇X路段,与过公路的行人李林全碰撞,造成李林全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徐建忠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70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林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林全于2009年10月5日至11月4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x.54元,李林全伤情2010年1月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李林全两下肢损伤致两膝关节运动障碍各属九级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2%,内固定解除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被告徐建忠与被告曹琳事发后共在西峡县交警队押有现金x元,其中徐建忠2000元,曹琳x元,原告已从中支取x元。

另查:

1、事故车辆豫x系被告曹琳所有,其在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2、李林全家庭状况:父亲李瑞和,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曾宪芝,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李定鹏,生于X年X月X日,以上三人均属非农业户口性质。李瑞和、曾宪芝共有四子,其中大儿子李林海、二儿子李波、三儿子李林全、四儿子李林东。

3、李林全系湖北省宜城市X镇居民,其自1997年起一直在宜城市X路水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生意。该事故发生后李林全经住院治疗30天,2009年11月3日豫西协和医院作出诊断证明及处理意见:1、入院经治疗后需卧床休养3个月,需护理3个月;2、门诊定期复查。李林全后于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4月29日在宜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5次,共花医疗费用870.1元。

4、该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忠与原告李林全之妻王立香于2009年11月13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徐建忠在协议达成之日,赔付李林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二次手术费计x元;2、伤残赔偿金x.4元,待正式伤残报告做出后,由徐建忠向保险公司索赔后,一个月内付给李林全;3、上述赔偿款,徐建忠赔付后,李林全自愿放弃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请求权,不再追究徐建忠及车主的任何责任。”

5、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曹琳提供事故赔偿协议及双方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被告双方责任承担及原告李林全之妻王立香与被告徐建忠之间订立赔偿协议适用问题;二、原告李林全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被告曹琳作为车主,应对雇佣司机徐建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辩称徐建忠非车主曹琳允许的驾驶人员无证据予以支持,且曹琳庭审中予以否认,徐建忠也有真实有效驾驶证件,故对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徐建忠在事发后虽与原告之妻王立香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所附条件未实现且该协议只是徐建忠与李林全两人之间订立的赔偿协议,原告于该协议订立四个半月后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庭审中协议方徐建忠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妥,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应遵照该协议履行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李林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用x.54元,出院后在本地医院门诊治疗5次花费870.1元,有医疗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在门诊定点复查所花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内固定解除术后期必然发生且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林全常年从事水果批发生意,其误工费计算应以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即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依医院诊断证明计算四个月,原告主张以x元/年标准计算无证据予以支持,故依照本地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适;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干部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原告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综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26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本案被告违章情节及支付能力,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x.64元;2、误工费4324元(x元÷365天×92天);3、护理费4716元(x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6、伤残赔偿金x.8元(x元/年×20年×22%);7、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父母9567元/年×23年×22%÷4;儿子9567元/年×2年×22%÷2);8、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26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4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曹琳作为事故车车辆所有人,应对司机徐建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x.8元,超出部分x.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中不包含非医保用药5088.9元),被告曹琳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即5088.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林全x.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7元,共计x.5元。

二、被告曹琳赔偿原告李林全5088.9元。

三、原告李林全退还被告曹琳x元。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940元,由被告曹琳承担3630元,原告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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