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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犹县新运汽车东站有限公司与邓某某等事实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犹县新运汽车东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犹县X镇备田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某丁,男,汉族,系新运汽车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庚,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壬,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癸,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孟轩,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延斌,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18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犹县新运汽车东站有限公司因事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犹县运达客运公司”、“上犹县运达客运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同一法定代表人。18名被告原系江西省上犹县汽车站(全民所有制企业)正式员工。上个世纪90年代末,江西省上犹县汽车站(以下简称“县汽车站”)进入转制阶段。1999年8月9日,为招商引资以及解决县汽车站转制过程中企业职工安置问题,上犹县人民政府与上犹县运达客运公司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上犹县运达客运公司在上犹县城投资兴建新车站。其中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新车站投入营业后,工作人员,必须使用县汽车站的正式职工三十名,县汽车站的在职人员到新车站的有关人事录用由乙方择优挑选,并办理聘用手续,随着形势发展,新车站需增加人员,允许自行招聘,但需经交通局批准。新车站不分摊县汽车站的离退休人员,新车站应根据规定负责三十名正式员工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公费医疗。”第九条“县汽车站的在职人员到新车站工作的由乙方择优挑选,职工人事关系保留于县汽车…”,2002年12月27日县汽车站与上犹县运达客运公司签订了有一份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在“乙方的权利义务”项第2条中约定,上犹县运达客运有限公司“全部接纳企业原正式在职在岗职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1月1日,依据原告与上犹县人民政府及县汽车站签订的上述合同,原告所挑选的包括本案被告邓某某等18人在内的原县汽车站所有员工开始进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参照18名被告在县汽车站工作时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标准为其发放工资及福利、缴纳社会保险等。18名被告在原告处分别从事售票、验票安全检查等岗位工作。2009年1月9日,县交通局在原告处组织了一次民意调查,即由23名原上犹县汽车站进入原告处工作的职工在县汽车站与新车站之间自由选择其愿意到哪个车站工作。其中4名职工选择了原告,另外19名职工则选择的是县汽车站。组织民意调查的县交通局副局长郭明新特别交代原告负责人卢某丁,在县交通局没有正式通知原告之前,原告不能擅自辞退职工。原告在未接到县交通局的通知之前,于2009年1月15日即通知被告邓某某等18人自次日起,不用再来原告处上班。被告对此不服,经与原告协商不成,遂向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18位申诉人双倍的经济赔偿金共计x.32元;2、支付18位申诉人从2008年2月至12月的两倍工资,补足部分共x.1元。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剔除已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共计x.8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5月1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仲裁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并驳回被告的请求。另查明,18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15日,原告辞退18名被告之后,被告陈某某、陈某戊、刘某某、肖某庚等4人于2009年1月20日又重新回到原告处工作。其他14名被告于2009年8月1日进入县汽车站工作。18名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情况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邓某某等18人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从原告与上犹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是原告与上犹县人民政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原告按照该协议享受了上犹县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给予的一系列优惠政策。而以此为对价的则是,原告有义务录用包括本案18名被告在内的30名原上犹县汽车站的正式员工。这也是上犹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上犹县汽车站转制过程中的职工安置问题所采取的与招商引资相结合的一种有效方式。原告基于其平等的主体地位,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具有充分的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接受上犹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条件,与之签订协议书,也可以不接受该条件,拒绝签订该协议书。原告选择接受该条件,与上犹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这是原告基于其自由意志经过深思熟虑之后作出的选择。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在原告签订合同时意志不自由无自主选择权的问题。因此,该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照该协议书录用了包括本案18名被告在内的30名原上犹县汽车站的正式员工则是其履行该协议书的具体体现,亦是原告自主用工的体现。原告认为其无用工自主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从原告与县汽车站于2002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来看,该合同亦是原告在与县汽车站双方主体地位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在该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即本案原告)第2项中约定“全部接纳企业原正式在职在岗职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乙方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新车站经县交通局批准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实行按劳取酬的分配方式,但职工工资福利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劳动部门批注的标准…”。由此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与县汽车站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原告则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负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缔结劳动关系的义务。原告依据其与县汽车站签订的合同向18名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同样是其行使自主决定权的体现。原告主张其无权决定18名被告的工资,与事实不符。3、本案18名被告自2003年1月1日起就在原告处长期从事主体性工作,受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社会保险等费用由原告负责申报并缴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双方就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邓某某等18人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录用18名被告后,一直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18名被告支付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的次月起至12月的每月工资的二倍(即2008年2月至12月)。关于原告应给付给各被告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一审法院对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中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第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犹县新运汽车东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犹县新运汽车东站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犹县新运汽车东站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根据县汽车站与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证明被上诉人与县汽车站己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因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县汽车站的事情,应由他们自己签订,上诉人与县汽车站的协议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写明他们之间确已解除劳动关系。而且该第9条就明确约定“职工人事关系保留于县汽车站”,可知,被上诉人与县汽车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犹县汽车站己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已查明县汽车站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署过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企业至今也没有转制。既然他们双方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如何又能与上诉人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都是县汽车站的正式职工,现在除四个人被交通局指派到回上诉人处上班外,均已回到了县汽车站上班。上诉人与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但上面对上诉人的自主用工权、人事调动权等处处进行了限制。上诉人与县汽车站2002年12月27目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不但证明了县汽车站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处处对上诉人的自主用工权、人事调动权、工资决定权等都进行了限制,故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到哪里工作也是听从县交通局和县汽车站的安排,而不是上诉人的安排。被上诉人与县汽车站是劳动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与县汽车站是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是由县汽车站派往上诉人处上班的。本案中,上诉人仅仅因为要投资兴建新车站,要承包县汽车站的短途客运站短途业务经营权,才同县政府和县汽车站签订协议,同意由接受他们指派的30名职工来上班和按协议约定支付报酬和福利。故根据此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仍应为县汽车站,而不是上诉人。而本案的被上诉人是有一种特殊身份关系,即还属于县汽车站的正式职工,在法律意义上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也是受县汽车站指派到上诉人处上班的,不属于普通劳动者,不应适用该规定。2、即便双方己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应按职工的基本工资来计算双倍工资才公平合理。根据劳动法规定,节假日及全国调整工资等都是按基本工资来计算或调整的,所以本案要算也应按基本工资计算双倍工资。故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按被告的全部工资计算双倍工资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邓某某、李某某、陈某戊等18人答辩称,1、我们是按照上诉人与上犹县人民政府、上犹县汽车站的协议(合同)进入上诉人企业工作的,这也是上诉人履行协议(合同)的具体体现,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我们是上诉人从上犹县汽车站职工当中择优挑选录用的,人员是经过上诉人确定并认可的,也就是说,上诉人是在认同协议(合同)约定以及认同我们的条件下,与我们形成的劳动关系。2、我们在劳动仲裁审理及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我们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且仲裁庭调查了上诉人一方缴纳社保的有关证据材料,一审过程中也再次对该相关证据予以了审查,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我们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3、上诉人认为我们是由县政府及县汽车站劳务派遣到其企业去工作的,其与我们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这种观点更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县政府及县汽车站不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派遣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一方也不是按劳务派遣相关规定执行工资、社保等待遇;其三,我们也不是从事劳务派遣所规定的工作岗位。所以上诉人提出我们与其是劳务关系的根本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4、人事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人事关系通常是指行政介绍、工资介绍和党团组织介绍的总称。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关系,主要包括劳动者以自己的劳动为用人单位完成一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条件,并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5、2002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上犹县汽车站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五条明显是我们与上诉人就是劳动关系,而且要求要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从该约定也非常明确,当时上诉人与上犹县汽车站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与人事关系是分开的。6、上诉人对于我们要求给付的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数额是按照我们的实际工资发放金额计算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与上犹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享受上犹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有关的优惠政策。同时,上诉人也必须录用原上犹县汽车站的正式职工30名(含本案18名被上诉人)。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条款,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且上诉人实际已履行该协议,录用了原上犹县汽车站的正式职工30名(含本案18名被上诉人),亦是上诉人自主用工的体现。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县汽车站的在职人员到新车站的有关人事录用由上诉人择优录用,并办理聘用手续。以及上诉人与县汽车站于2002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也约定,全部接纳企业原正式在职在岗职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乙方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新车站经县交通局批准的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实行按劳取酬的分配方式,但职工工资福利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劳动部门批注的标准…。而上诉人则依照协议、合同的约定与被上诉人缔结劳动关系、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也是其行使自主决定权的体现。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无用工自主权、无权决定被上诉人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自2003年1月1日起就在上诉人处工作,由上诉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依法同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上诉人用工之日起,双方就已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既然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的次月起至12月的每月工资的二倍。上诉人应给付给各被上诉人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是按照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金额计算的,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提异议,一审法院对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中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犹县新运汽车东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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