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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2-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刑二初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口邮政局储汇分局出纳员,住(略)。2002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钟某某,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至2002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口邮政局储汇分局出纳员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略).44元,用于购买彩票,归还个人贷款等。公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书证、证人证某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只挪用了12万元的公款”,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略).44元,系推断而来,数额不实,不能认定;金库由两人管理,库存现金的短缺完全由被告人负责不公平;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良好,犯罪后悔罪诚恳,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调河口邮政局储汇分局任出纳员,负责该局储汇现金的保管工作。2000年3月至2002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该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公款(略).44元挪用归个人使用,用以购买彩票,归还个人贷款等。至今上述款项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现金日记账、现金簿、清点库存现金的说明、清查报告证实了2002年4月24日河口邮政局储汇分局对库存现金盘点时,发现库存现金短缺(略).44元。(2)借、还款凭证证实马某某2001年4月贷款4万元,2002年2月3日还贷(略).25元。(3)证明材料及营业执照证实河口邮政局系国有分支机构,马某某系该局储汇分局出纳员,负责该局库存现金的保管工作。

2、证人证某。

(1)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朋友张洪芳、马某玉、马某军、马某强、唐建国证实了2000年4月份马某某投资养虾赔钱的情况。

(2)河口邮政局储汇分局局长刘某军、职工程某证实单位库存现金由马某某保管,2002年4月24日该局查账时库存现金短缺(略).44元。

(3)被告人马某某的同事王俊珍证实了马某某通过她向银行贷款4万元,她为其担保的情况。并证实该贷款马某某已于2002年2月还清。

(4)河口区齐鲁风采彩票销售点业主刘某、秦春蕾、邱素云、邱丽对马某某进行了指认,并证实马某某经常去他们经营的彩票点大数额购买彩票的情况。

3、河口区检察院破案经过,证实了该案的侦破情况。

4、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曾有过多次供述,供称挪用了单位32万元余元用于买彩票和归还个人贷款。但当庭辩称只挪用了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河口邮政局储汇分局出纳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马某某在较长时间内多次挪用公款,造成巨额公款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只挪用了12万元”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程某某证实该局金库现金由马某某一人保管和负责,其他人不可能接触到现金。马某某接手该业务时与其前任进行交接时账实相符,在马某某经手管理金库现金期间出现了短缺库存现金(略).44元的问题,应由马某某对该现金短缺负责并予以说明。对短缺现金的去向,马某某在侦查阶段曾有过多次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一致,并与书证、证人证某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略).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二、赃款(略).44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益民

审判员徐峰

审判员马某全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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