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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本县X村委居民丁某娇在古吕新正路口玩耍时,丁某娇打电话让其男朋友赵某也到新正路口,赵某遂赶到,与丁某娇聊天后,被王某打致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结论)。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被告人王某赔偿赵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某、领条、病历;证人丁某、杨某、袁XX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协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时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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