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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14时2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到新密市X组田园情超市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振乾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振乾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已作出民事赔偿。被告人王某乙于4月8日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蒋某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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