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闫某、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21岁,汉族,学生,住(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21岁,汉族,学生,住(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23岁,汉族,学生,住(略)。

三被告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2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闫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闫某、张某甲、张某乙系2009年鹿邑县伯阳双语中学在校学生,因嫌学校食堂、小卖部的物价高,于2009年11月25日晚上九时许,预谋后组织一些学生在操场集合,后蒙面带领一些学生将小卖部的物品砸毁,毁损价值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人郭某、蔡某、王某、殷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超市损失明细等书证在卷证实,被告人闫某、张某甲、张某乙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张某甲、张某乙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莹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