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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认识,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因父母包办婚姻,并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外出且不与家里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阴历12月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0年1月27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诉称婚前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5月9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某、正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就各自外出打工,并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双方又缺乏有效的交流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经亲属及村委多次调解均未能和好,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婚前双方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暂不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张阿红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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