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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仁年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成立于1997年,属于民营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825万元,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有意转让股权。2010年4月14日和5月3日,原告向其他股东、持股会及公司董事会发出书面通知,表达转让股权意思,希望公司提供有关资料,但被告迟迟不予提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原告查阅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查阅并复制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查阅并复制全部资产清单。

被告辩称:公司每年召开股东大会,原告都会参加。被告并未封锁信息,原告已经享受到了公司法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有:1、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2、2010年4月14日、2010年5月3日、2010年5月24日、2010年8月23日的通知;3、被告的公司章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0年5月3日、2010年5月24日、2010年8月23日的通知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0年4月14日的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通知,故本院不确认该部分证据。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成立于1997年2月,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25万元,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2010年5月3日、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及被告公司股东发函,表达转让股权意思,希望公司提供有关资料。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参加股东大会。嗣后,被告迟迟不予提供有关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记名公司股东,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的权利。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是转让股权,表明股东行使知情权目的正当。原告依照程序,向被告书面表达转让股权意思,希望公司提供有关资料,被告理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时向原告提供有关资料。原告提出查阅被告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会计账簿、查阅并复制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财务会计报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原告已经享受到了公司法的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法的规定很明确,公司股东不但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而且具有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提供查阅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会计账簿、查阅并复制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退还原告杨某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仁年

书记员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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