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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公务员,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被告唐某乙于2009年9月1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唐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唐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乙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唐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全面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元,该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唐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甲借款x元、利息6000元,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小荣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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