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漯河市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原告向被告提供冷轧传动及自动化控制装置一套,货款含税总额为x元。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原告向被告提供西门子混装直流传动柜一套,货款含税总额为x元。以上设备于2010年6月6日被告已开始投产运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被告尚有余款x元未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8130.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某讼请求数额为x元及利息。
被告XX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一)XX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利息更某存在。(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将产品送达给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三)原告因技术问题,在长达一年零五个月内未将机器调试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工人工资x元、机器损失x元,合计x元。
针对被告XX公司的反诉,原告XX公司辩称:被告请求的损失x元没有证据支持,我们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及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定《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购买原告XX公司的冷轧传动及自动化控制装置等机器设备,总价值x元。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质量保证期约定为设备交付被告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机器设备,但所供设备出现了质量问题。2011年7月30日,经过原告方的介绍,天津x发展有限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了调试、维修,被告花去维修费x元。被告XX公司购买原告的机器后,尚欠货款x元未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提出反诉,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现场服务记录单、修理发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鉴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机器后,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某、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的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原告XX公司销售给XX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经原告介绍维修,支付维修费用x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原告XX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花费维修费用x元,二者相互折抵后,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x元。因XX公司销售给被告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对酿成本案的纠纷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货款”,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寻求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漯河市x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被告漯河市x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