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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用自己的出租车拉住冯冠韶(另案处理)后,又去禹州市东商贸将在商贸牌坊口等候的吴某(另案处理)、“土豆”(身份不明)等人拉到禹州市X村X村,后吴某、“土豆”等人下车盗取该村正在使用的S7-50型变压器内芯,赵某、冯冠韶开车离开。两个小时后,冯冠韶接到电话后和赵某开车赶到钧台办事处连洛湾村X村,赵某负责用自己的出租车将冯冠韶、吴某、“土豆”等人及盗取的变压器内芯拉到禹州市X镇一收购站,以一千多元的价格将该变压器内芯卖给收购站,赵某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内芯价值212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告人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退赔禹州市X村X村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12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供述,同案犯冯冠韶、吴某供述,证人王某乙证言,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禹价鉴字(2010)X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退赔非法所得及被害者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没收其非法所得的人民币500元;追缴的退赔款人民币2124元退还禹州市X村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赵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又系从犯。且上诉人赵某积极退回非法所得并赔偿被害者损失。综合以上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代理审判员张靖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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