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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柳某宅基地使用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被告:柳某,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柳某宅基地使用权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柳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1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未到庭,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84年,原告刘某甲依法取得一宗宅基地使用权,1992年春,被告柳某的父亲刘某甲玉多次找原告刘某甲做工作,要求暂时在原告刘某甲的宅基上向南行走并使用宅基东侧9米长和1.2米宽宅基搭建临时猪圈,并承诺可及时归还原告刘某甲。可是被告柳某不履行其父亲承诺,在原告刘某甲需要使用被告柳某占用原告9米长和1.2米宽的宅基时,被告柳某拒不排除妨碍,不拆除其猪圈,不归还原告刘某甲宅基。请求判令被告柳某排除妨碍,归还所侵占的宅基地,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柳某在庭审时辩称,被告柳某没有听其父亲说过占用原告刘某甲的地方,被告柳某在自己的宅基内建猪圈,且被告柳某有宅基证,并没有占用原告刘某甲所说9米长和1.2米宽的宅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甲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柳某两家为东西邻居,原告刘某甲在西,被告柳某在东。现双方争议的宅基,原告刘某甲认为该争议的宅基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原告出示了原告所持有的宅基使用证和原大屯乡司法所岳金有等证明,大屯乡司法所岳金有在2005年1月27日的证明上所述,1982年柳某的父亲柳某玉于柳某梧有一份协议,内容:“如有人干涉找刘某甲梧协商解决”。被告柳某辩称没有听父亲说过占用原告宅基的事,至今未找柳某梧协商。在岳金有的证明上,大队干部王某谦、郭付山一并签字作了证明,还证明了原告刘某甲的宅基四至没有显示缺角的问题。同时大队党支部、村委会干部杜某群、杜某、王某顺、杜某顺四人在1984年11月4日也作了证明,证明划归原告刘某甲宅基长20米、宽14.86米及四至,原大队副支书王某顺就此问题也作出了证明。通过以上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原告宅基东南角在原告刘某甲的宅基内。证明原告刘某甲对该争执的宅基拥有使用权。被告柳某同时也出示了宅基证,宅基证户主姓名为柳某月、柳某玉并非被告柳某的姓名。双方因宅基使用权纠纷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柳某归还被告柳某所侵占的宅基地及排除妨害原告刘某甲举出了相关证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柳某在原告刘某甲拥有使用权的宅基上的妨害物应予排除。被告柳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柳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护原告刘某甲的宅基使用权。

二、被告柳某排除在原告刘某甲拥有使用权的宅基上的妨害物,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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