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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程XX、赵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常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某方城县X镇XX路XXXX号。

被告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号码:x,住郑州市X区XXX路XXX号X单元X号。

被告赵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郑州市X区XXX路XXX号X单元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程XX、赵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7日,原告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签订了空闲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坐落在原告院东(尺度:东26米、西26米、南3.2米、北3.2米,面积0.096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在该承包地上进行合法垒墙,二被告以该土地归他们使用为由多次阻挠。2010年10月9日原告垒墙时,被告将原告垒起的墙推倒,双方发生冲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为防止积水泡墙,2001年经被告所在的村X组研究同意,被告在自家房屋北侧约3米处垒了一道墙,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想给自己院子扩大占地,2010年春曾将砖渣倒在被告家房屋北侧,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2001年垒的墙推倒;2010年10月9日,原告强行在距被告家房屋北侧不足70厘米处垒墙,对被告房屋的采光、通某、排某等相邻权构成了侵害,被告前去阻止,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5月7日原告与村X组签订的空闲地承包合同在签订程序、形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承包土地四至不明;原告垒墙建房强占土地,属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XX系原告高XX的三舅,原、被告两家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系邻居。2008年5月7日,原告高XX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签订空闲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村X组将位于高XX院东的空闲地承包给高XX使用,该块地的四至为:东村荒、西高XX院、南某、北村荒,尺度为:东26米、西26米、南3.2米、北3.2米,面积为0.096亩;承包期为50年,期限内高XX有权自行使用该地,双方另约定了租金交纳等其他事项,该合同有原告的签名,并加盖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XX村X组以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高XX于2008年6月20日缴纳了承包款。

另查明,发生争议前二被告曾在距离自己房屋后墙2.2米处的荒地上东西方向垒有砖墙一处,该墙西临原告家的老院后墙。高x年10月9日所垒的墙南某走向的部分位于原告高XX老院东侧3.8米处,东西走向的部分距二被告家的房屋后墙约70厘米,二被告家的后墙窗户距离地面约1.4-1.5米,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所垒墙的高度时,原告称自己垒的墙有1米多高,上面准备焊铁栅栏。2010年10月9日,高XX在其承包的空地上垒墙时,二被告不让垒,并将原告垒的墙扒倒一部分,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平息了纠纷。

庭审时,本院询问原告主张的损失x元的计算依据时,原告称系垒墙时支出的劳务费以及土地的预期收益,二被告辩称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可。

本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空闲地承包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一份、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沟赵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被告程XX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一组,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孟XX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阻止原告合法垒墙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二被告提交证人王XX、窦XX、王XX、王XX、张XX、于XX、王XX分别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曾在2001年合法垒墙,以及2008年5月原告在没有村民代表参与、未经合法测量而承包土地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因证人未到庭,故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二被告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图纸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尺度情况,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开管文(2003)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通某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垒墙未经行政审批,属违法行为;原告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仅是垒墙,并未建房,是否违法不应由二被告来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某、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从原告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XX村X组签订的空闲地承包合同,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看,原告垒的砖墙既未超出其承包地的范围占用二被告家的土地,其预垒墙的高度也未对二被告家房屋的排某、通某、通某、采光等相邻权造成实质的妨害,故二被告阻止原告垒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停止侵权。因原告仅提交孟复莲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人王XX、窦XX、王XX、王XX、张XX、于XX、王XX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该七份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也不予采信。因二被告提交图纸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二被告并非空闲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故二被告单方对该合同的效力做出的判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垒墙行为涉嫌违法,可以通某合法正当的途径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因原告庭审时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垒砖墙被推倒前具体是何状况,故原告起诉要求恢复原状缺乏相应的参照标准,该项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损失x元,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赵XX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高XX在其承包地上垒墙。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XX负担二十五元,被告程XX、赵XX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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